下城区门户网站政协专栏

您的位置: 首页>法律服务

2016年《法律服务》(总第二十期)

发布时间:2016-03-09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6310

浙法速览

日起实施《杭州市文明行为条例》自日起施行《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自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解读 

《杭州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自20163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1118日正式公布,并于20163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新《条例》共九章五十八条,重点针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在明确各个政府部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同时,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升到各级政府的职责。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新《条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精神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当房屋转让或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告知对方。

新《条例》还从保障住宅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规范了相关程序及要求。规定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时还应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出图章以及注册结构师执业章。

新《条例》在原《条例》规定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增加和细化。规定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此外,新《条例》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属于应当鉴定的法定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做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新《条例》新增了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内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少每十年对建筑幕墙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如出现安全隐患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测鉴定。此外,为保证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工作的有效落实,还对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在物业维修资金中设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

新《条例》单独增设了“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相关内容加以详细规范。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另外,新《条例》对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除采取解危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不得将未采取适当解危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者延续相关证照,并对违法行为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

《杭州市文明行为条例》自201631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由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201631日施行。该《条例》从杭州市实际出发,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推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提升社会文明水平等方面起到规范和引导作用。该《条例》认定了在各种场合的多种“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方面。不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候服务时应当依次排队。

   交通出行方面。驾驶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驾驶非机动车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居家生活方面。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有序停放车辆;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共同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家庭成员方面。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这些不文明行为将受到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实施。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处罚决定还将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杭州也鼓励各种文明行为。《条例》明确鼓励和支持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助残救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救人者再也无须“自证清白”——被救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其中,对无偿献血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另外,今后,如果你获得市、区(县、市)级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将录入个人人事档案,作为加薪晋升等重要依据;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也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自20164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细化生活垃圾管理,从根本上杜绝“地沟油”回流餐桌,将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方针制度化、规范化,杭州市出台《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1225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641日起施行。

  一、突破餐厨废弃物收运的城乡区别对待制度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我市的城乡差距逐渐缩小,农村地区生活垃圾问题也日益突出,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时对生活垃圾管理体系的适用范围作了调整,摒弃了城乡区别对待的规定,作为与《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配套实施性政府规章,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将与之保持一致,即突破餐厨废弃物收运的城乡区别对待制度,以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农村地区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会逐渐上升的问题。

   二、规范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 实现源头“减量”

针对我市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尚未落地,末端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办法》将实现源头“减量“,对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实施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的备案制度;二是规定了实施就地处置的论证制度;三是规定了实施就地处置的基本规范;四是规定了就地处置总量、产生物数量及去向的记录制度,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发现达不到处置要求的,应当责令产生单位停止实施就地处置,防止餐厨废弃物流入非法处理市场,并杜绝餐厨废弃物不达标处置,导致新的环境污染。

   三、对厨废弃物清运处置费进行授权性规定

   现实中,因餐厨废弃物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按照《关于杭州市区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餐厨废弃物的清运处置费150/吨,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为此,《办法(草案)》对餐厨废弃物清运处置费用在第二十二条作了授权性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便于在实际操作中灵活把握,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运作,保障餐厨废弃物收运的顺利进行。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自20165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201512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

   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并借以助推整合盘活农村资源,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壮大。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51230日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强调了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资产保值增值制度作了相应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浙江省德清县等部分市县已经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晓光表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属于重要集体资产的处分,为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入市的民主决策程序和入市收益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含义作了具体界定。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解读

   2016223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2015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的,自20163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共22条,在体系上,可以区分为三大部分:一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问题,具体而言,解决登记制度与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二是物权的共有问题,主要解决共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权利配合与权利行使问题;三是善意取得问题,包括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善意的认定标准及其时点等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归属:内有规矩,外有方圆,内外有别

   物权法实施后,不少法官、法院都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6条)这一规定当成了金规玉律,由此认为,既然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应当先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而登记在现行法上又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举例而言,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约定共有房屋,但因各种原因申请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双方生隙,李四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共有权,不少法官和法院认为,李四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登记,才能确认其共有权。

   这种看法及做法,一是未能全面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二是将权利的表征与权利等同视之,认为表征不变,权利就不变;三是颠倒了权利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真实权利状态决定登记而非登记决定真实权利状态;四是造成当事人诉累,形成行政诉讼不能认定登记错误、民事判决不能确定权属,并因此而循环无解的尴尬局面。

   本司法解释第一、二条即是对上述实践问题的回应,基本原则是: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保障对外的交易安全,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因此,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登记具有公信力,不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在处理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实事求是是基本原则。

   具体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的争议都可纳入民事诉讼。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

   如此,前述案例,李四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李四提出其出资以及双方关于共有约定的证据,法院应据此认定李四为共有权人。

   同理,司法解释第6条也贯彻了上述原则。

   简而言之,登记与物权归属的关系是:对内,实事求是;对外,公示公信。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债权人保护:物权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保护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开发制度,使开发商能够在房屋交付之前获得融资并开发,这类制度,对于促进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发展,不无裨益,但对购房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却有现实威胁。实践中,老百姓最为担心的是,钱付了,房拿不到。开发商或者一般出卖人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现象屡见不鲜。

   解决此类问题,现行法上有其手段。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为保障买房人等债权人实现物权目的而规定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直至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才具体落地。到2015年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预告登记制度已蔚然成型。

   本司法解释在有限篇幅内,用两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足见该问题之重要、适用之广泛、情况之复杂。

   预告登记制度在本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一方面尊重了以登记为表征的物权秩序,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获得物权的债权人,以预告登记方式保障其获得物权,加强其债权的效力,并由此建立起债权与物权相互沟通的桥梁。

   可以说,预告登记制度在技术上实现了物权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

   三、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区分的逻辑延伸

   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无需登记,但其处分权受限制(物权法第31条)。

   但是,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实践中多有争议。尤其是,实践中有将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认定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现象。如此,导致产生以法院判决替代履行行为,以法院判决替代物权登记,并导致物权秩序紊乱、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权利状态不一致的现象,进而影响到下一步的交易安全。

   司法解释对此正本清源,坚守物权法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二分的体系原则,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为改变物权关系、而排除履行债权的判决书等(第7条),这一规定,维护了既有的物权秩序,保护了未来的交易安全。

   四、共有制度:以物的利用效率为导向的规则设计

   共有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多个主体共有一物,必将影响物的使用效率,如何协调,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

   对此,司法解释的基本导向是,在保障物权人权利的前提下,以技术化的手段尽量提升物的利用效率,具体表现为:

   一是在优先购买权行使场合上,排除共有人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排除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9条、第13条),这一规定,维护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基于共有人转让份额这一意思自治的前提;

   二是在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上,明确规定程序规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例如要求转让人发出通知、明确行使期间等(第11条),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抛弃早期单纯宣告交易无效的事后保护路径,强调事前和事中保护,更具操作性;

   三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的含义(第12条),回应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不及时、行使权利不对等的问题。

   四是同等条件下,明确多个优先购买权人按比例行使的规则,解决了多个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维护了共有人的人合性特征(第14条)。

   五、善意取得:物权归属与交易秩序的琴瑟和鸣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无人不予、无话不说,再加上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引发的争议,更是观点纷纭。如何取舍?如何以既有观点和制度回应实践中的问题?挑战着司法者的能力。

   对此,司法解释采取的原则是,区分合同法有关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前者解决合同的效力、履行等问题,而后者则承担确定物权归属的职责;前者意在确定交易秩序,后者旨在确定物权归属。并由此实现物权归属与交易秩序的相辅相成。具体表现在:

   一是不将合同无效或者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将登记权利人实际无处分权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第15条),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的功能更加纯粹,也使合同法相关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协调;

   二是强调登记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推定作用,并反向列举影响推定效力的登记类型。由此,使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在正反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16条);

   三是明确交易习惯、市场价格、交易对象、场所等因素对于认定动产受让人善意以及合理价格中的作用,符合实践中通常表现形态(第17条、第19条);

   四是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时点,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为准而非以订立合同时为准,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第18条);

   五是根据合同无效情形,维护合同无效与物权(因善意取得)变动的一体性原则。在绝对无效与被撤销而无效两种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第21条)。其原因在于,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导致其绝对无效,如仍然因善意取得而产生物权变动,一方面将导致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违反法体系的整体规划,产生内部体系的矛盾;另一方面将导致善意取得所保护的法益将高于居于更有地位的、合同无效所保护的法益,在利益衡量上显然失衡。

   一部物权法司法解释,区区20余条,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审委会大法官们字斟句酌的结果,也不仅仅是万千法官在无数案件中的知识汇集,它更是这个国家、这个社会、这个族群,在这个时代,如何自处、如何共处以及如何永处的智慧结晶。

   201512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31日起施行。那么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究竟有哪些亮点?

  亮点一:精神侵害算家暴,同居关系也适用

  什么是家庭暴力?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

  对此,反家暴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随着通信方式日益发达,家庭成员中实施恐吓行为的案例明显增多,有的恐吓行为如未得到及时干预就会导致极端事件的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车光铁表示,将家庭暴力的范围扩展到精神暴力,更有利于全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而由于住房紧张等原因,有许多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为保护这部分人群的权益,反家暴法在附则中特别指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亮点二:监护人失职,撤销资格没商量

  江苏南京一吸毒女活活饿死2名女儿、浙江金华一母亲将4岁儿子烧伤致死……近年来,多起触目惊心的家暴案件接连发生,引发了全社会对监护人资格问题的强烈关注。加大对失职监护人的司法干预力度,已成为社会共识。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据悉,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暴法首次明确了“暴力侵害”的特征,让法律的操作性大大增强。

  值得注意的是,反家暴法草案还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亮点三:发现家暴不报告 学校医院等要担责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特点,在现实中,许多家暴持续时间很长,知情人也很多,但直到发生严重后果才被曝光。以2013年震惊全国的“吸毒母亲饿死女童案”为例,社区工作人员、邻居都了解吸毒女乐燕长期使用监禁手段虐待儿童的情况,但没能阻止惨案的发生。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

  专家指出,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法律借此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即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亮点四: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隔离现实危险

  反家暴法的一大利器,是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根据反家暴法,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反家暴法特别提出,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被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

  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的风险规避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闲散资金明显增多,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公众盲目追求高利率的心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骗取社会公众的资金。非法集资犯罪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造成群众大量财产损失,印发大量社会矛盾和纠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安居乐业的一大隐患。针对非法集资,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及处罚作出了规定,

“非法集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定统一的“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定统一的“非法集资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针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解释》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如果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目的,开发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项目具有合法手续,且已与买房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也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解释》中提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有很大的可能免于刑事处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时主观上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了解了“非法集资”的概念与特征后,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该如何防范其法律风险的发生呢。具体防范措施如下:

(一)出台相关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当前形势,及时出台与集资有关的法律,明确界定非法集资、高利放贷、地下钱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为人们投资明确指明方向,也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提供有坚实的法律保障。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拓宽国家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提高业务效率,切实为企业集资者搞好服务,也是防止非法集资走捷径的一项有效举措。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投资防范意识和理智的投资意识 

1.加大法制经济意识教育 

非法集资者就是看准人们这两方面的意识淡薄,才能蒙蔽得逞,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经济意识,自然不会轻易被蒙蔽。 

2.加大非法集资案例的宣传 

很多人虽然知道参与非法集资有很大的风险,但仍抱着绕幸的心理参与。加大非法集资的宣传力度,让全国各地的重大的非法集资事件呈现人们面前,让更多的人正确深入的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从而避免因小失大,避免落入非法集资者的圈套造成惨重的损失。 

3.运用好网络平台,广泛的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正确的理财知识, 传播非法资金的危害性。 

4.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增强自我防范意识 

高收益一定会伴随着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蕴藏着巨大的法律经济风险,增强理性投资意识,合理理财。不盲目的受高额利益的驱使,做到认真识别,增强自我防范意识,谨慎投资。 

(三)多方联合,严打非法集资犯罪

金融机构、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金融机构一经发现非法集资活动线索,要及时提交司法机关处理,最大限度的挽回经济损失,且从根本上遏制或减少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总之,非法集资活动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有着巨大的危害,严重的损害着人们群众的利益,提高防范意识,做好各方面的防范措施,有效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以保护经济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健康的发展。

 

热点评析

 

“拆围墙”只是以讹传讹,实质是以法治方式推广街区制

3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引发舆论普遍关注。一时间,“拆围墙”成为议论热点。随著这一话题的过度讨论,则是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一重要文件的断章取义,不利于对政策精神的全面理解和把握街区制表面上是住宅小区物理上的变化,实则是法规制度和公众心理上的嬗变。只有纳入立法议题经过广泛商讨博弈,在尊重和保障私权的基础上获得最大民意公约数,才能消除公众顾虑。

街区制,这个略显陌生的名词近来成为新名词,也成为热议焦点。

从上世纪50年代单位“圈大院”,到改革开放后蜂拥而起的封闭住宅小区,一直以来我国城市居民更习惯和依赖于私密性的住宅环境,及至如今,越高档的小区往往越强调私密性保护。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更让国人对自有物业和物业附属公共设施和场地有了所有权保护意识,更强调私有权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即拆围墙,并引入国人比较陌生的街区制,难免引发一些议论和担忧。对此,最高法回应开放小区是否与物权法相悖时表示:目前这一意见属于党和国家政策的层面,涉及包括业主在内的有关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还有一个通过立法实现法治化的过程。最高法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从法治视角澄清认识,让人不难看到这一政策后续更为本质的问题所在。推广街区制,说到底是一个公私利益协调的问题,需以法治方式实现公私利益兼顾,确保街区制这一先进的城市发展制度模式有效推进。

于公益而言,住宅小区画地为牢,不但造成道路拥堵、资源浪费、生活不便等城市病,而且阻碍了现代城市公共空间与活力的增长。域外经验表明,街区制能够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促进土地节约利用,实现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效益最大化,利于提升城市公共生活质量。但就私权而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推广街区制,可能与居民的私益产生冲突。《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小区道路在立法上属于业主共有的私产,对外开放如何界定其权属?打开门禁、拆除围墙会否带来小区安全隐患?会否造成住宅环境破坏?对于业主的居住空间与资源被挤占如何补偿?

中央基于公共利益和城市长远发展出台政策,公众基于私权利益和自己的居住资源环境而产生担忧,只有纳入立法议题经过广泛商讨博弈,在尊重和保障私权的基础上获得最大民意公约数,才能消除公众顾虑。而将政策上升为法律,不仅需要从立法上重新明确街区道路、绿地、停车位等资源的归属,减免业主对于小区开放资源的负担,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而且还需修改城市规划、房地产、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街区安全、物业管理、环境等问题完善配套制度措施,确保开放社区后居民的权益不会受损。

不难看出,街区制表面上是住宅小区物理上的变化,实则是法规制度和公众心理上的嬗变。从“推广”“原则上”“逐步”等措辞上看,中央作出的是一种倡导性的政策安排,只有纳入法治轨道实现公私利益的良性均衡,才能最终实现国家政策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