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7-13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6年7月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杭州市出台《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浙江省出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杭州市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司法厅出台律师服务“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指导意见
◆重点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重点解读
◆最新动态
●下城区司法局发挥律师作用全力助推“法治下城”升级版建设
●下城区开展“护航G20 普法微课堂”活动
◆风险防控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热点评析
●杭州户籍制度改革新政出炉
本期编辑:夏家品
◆浙法速览
杭州市出台《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2016年7月6日,杭州市出台《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根据《办法》,27种举报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可获奖励,涉及生猪、活禽屠宰和经营;添加剂;婴幼儿食品;安全管理等。此外,提供不合格的消毒餐饮具,明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也都在举报奖励范围之内。奖励分三个等级,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事实认定,以及是否参与协助调查,分别给予案货值1%-3%、3%-5%、5%-8%的奖励。最低500元,最高30万元。如果案件没有货值或无法计算,影响重大,也会视情况给予5000元-20000元的奖励。案件查处获得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表彰,或是食品生产单位内部人员“大义灭亲”等情况,还可以增加奖励,最高50%。这样算下来,单个举报最高可获45万元的奖励。
特别要说的是,为提高市民积极性,杭州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拟实行“先行奖励”的办法,也就是说,不用等案件处罚和判决,在这之前就可以奖励。涉及行政处罚的,先行给予货值3%的奖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先行给予1万元奖励。等到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作出后,根据处罚和判决,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多退少补。此外,还有精神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还会颁发荣誉证书给予表彰。
浙江省出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日前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不仅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而且还明确了持证执法人员应符合的条件。例如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以及被开除公职的,都是不能领执法证的对象。
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而证件就是他们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必须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才可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同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予以注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关,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杭州市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日前,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和改进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长效机制提出明确要求。
一、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意见》明确,降低法律援助申请门槛,逐步将经济困难认定标准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调整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免经济困难审查的范围扩大到6类特定事项和人员;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完善便民服务机制。《意见》提出,要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实体网络和网上平台,加快建设法律援助网上服务大厅和移动终端法律援助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的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措施,完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机制。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意见》明确,要全面推进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化,深入实施《杭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建立法律援助办案准入机制,探索死刑、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采购试点工作;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审查”和“质量评估”机制。
四、加强组织保障。《意见》要求,各区、县(市)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体制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扩大法律援助宣传,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
浙江省司法厅出台律师服务“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指导意见
浙江省司法厅认真贯彻落实2015年11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的决策部署,主动对接省委省政府和司法部的工作要求,针对一些企业低效占用资源,特别是依靠财政“输血”、银行贷款存活,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现状,制定出台《关于在“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积极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的指导意见》,组织引导广大律师准确把握经济发展新常态,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优势,辅助政府、企业运用法律手段化解“僵尸企业”处置中的矛盾和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重点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重点解读
一、明确搜索推广为“广告”行为
新规第三条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落入互联网广告口袋之中。这兴许是百度魏则西事件后,我国第一次正面回应并确认搜索服务属于广告行为,网信办曾在今年6月26日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在该规定中,网信办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这条规定实际上明确区别了“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并确定付费搜索不是广告。而在互联网广告新规下,付费搜索和广告两个词语被紧密地结合在一处,足以说明国家工商总局认为付费搜索就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在搜索服务被确认为广告后,搜索服务提供商就失去了互联网“通知-删除”的避风港保护,进而必须主动积极的审查网络内容的合法性。
在明确付费搜索属于互联网广告的前提下,我们还需要拨开不同商业模式下的迷雾,从而正确发觉我们身边哪些行为还算是“付费搜索服务”。除了百度或搜狗这类全网搜索引擎,其实在各类商业模式下还有非常多的搜索服务,非常典型的比如淘宝天猫、京东这类电子商务网站中提供的付费搜索服务,如“直通车”、“HOT”标识、“热卖”标识,其实就是通过付费搜索服务而得,另外,关键词服务(包括关键词联想)也是一种典型的付费搜索服务,在新规后都应当作为广告进行审查。
当然,对互联网广告影响最大的还是互联网广告新规第七条,该条明确“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辩明其为广告”。在互联网广告模式下,很多广告平台都刻意回避广告,进而使用模糊字眼来表述,例如“商业推广”,以及上文中的一些用语,但在新规下,这些字眼都已经被明确禁止,服务商必须将这类字眼明确表述为“广告”,这对整个互联网业界都是不小的挑战,兴许过了新规大限的9月1日,满屏都是“广告”了。当然,软文广告这一形式也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二、互联网用户可以明确对广告说“不”
广告是商业社会中的必然产物,但是没人愿意被强行植入广告。不论在PC端浏览网页,还是在移动手机上使用APP,作为互联网的普通用户,我们经常会收到广告推送,比如说网页上的广告弹窗,手机顶栏的移动应用程序推送,都令人不胜其烦。互联网广告新规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链关闭”。这就要求互联网企业及广告发布者在开发移动应用APP时,应当防止出现“用户选择不推送,APP照常推送”的技术问题(不管是不是故意设置),在网页上不能设置虚假的点击关闭(实际上却仍弹出广告页面)。
三、新规下“程序化购买广告”首次浮出水面
在传统的广告投放市场下,广告主需要首先作好广告预算,并选定广告平台进行发布,非常耗费时间,人工成本高。但在程序化购买广告模式下,实际上是就是放弃了人工广告投放,转而由平台在合理的大数据算法下,向广告主发出广告要约,由广告主进行竞价后,直接定向投放广告。比如说M律在百度上搜索了关键词“相机”,这时,广告代理商就记录了M律的需求,从而向广告主就某个网站或平台的广告位报价,多个广告主分别愿意以1元、1.3元或2元的广告费投放,则程序自动选2元的广告主报价,并直接投放其预先设置的广告,当下次M律打开某网站时,就会看到2元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了。
据媒体报道,2014年,很多大广告主就已经加入了程序化购买的阵营,有报道称,宝洁公司大幅提升程序化购买预算,到年末达到整体的70%到75%。美国运通公司则宣布广告花费如有结余都将进行程序化购买。国内方面,海尔从2012年起采用DSP平台,京东则已将 20%~30%的预算用于程序化购买。
新规用非常大的篇幅对程序化购买广告进行了规定,毕竟这是国家层面第一次明确程序化购买广告的问题,这对日后的定向广告市场作出了指导。
四、新规增加明确了广告活动中的绝对禁止性行为
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媒体广告有着非常多的不同,广告新规在新广告法的大框架下,就互联网广告的某些绝对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明确: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其中第(一)类行为,可以说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几年的法院判例中出现得也非常多,比如非法嵌套第三方网站视频时,割去该网站的贴片广告后再提供给用户浏览。第(二)类行为主要是针对DNS(Domain Name System,域名系统)污染以及对网络运营商劫持流量的行为。通过此类行为,网络服务商,如电信、移动会强行在网络服务商的页面播出弹出广告,去年小米等六家互联网公司为此还向工信部进行实名举报。
最新动态
下城区司法局发挥律师作用全力助推“法治下城”升级版建设
下城区司法局充分利用辖区律所分布广、品牌优、律师从业人员多等资源优势,采取多种举措,努力发挥律师在参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及“法治下城”升级版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护航G20过程中,律师们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全面开展普法宣传,全力助推平安下城建设,赢得了各方的肯定和群众的赞赏。
以G20安保维稳为圆心,倾情服务“保平安”。一是服务峰会维稳安保。全区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紧紧围绕G20峰会圆心,以八个司法所为单位,成立律师服务G20志愿者队伍,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大排查,协助各级调委会发现苗头、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第一时间配合相关部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随时跟进重大敏感案件承办的具体情况,全力确保律师办理重大敏感和群体性案件“零炒作”,努力防止经济民生领域风险演变为社会风险,为峰会安保营造优良法治环境。二是深化“律师进社区”。通过“公益律师快线”平台,加强对“律师进社区”工作的数字化管理;以社区律师考勤签到及法律服务信息录入为抓手,在统一推荐、双向选择的基础上,为全区8个街道74个社区派驻值班律师。通过评定,对不胜任的律师予以调整,并通过下城报、下城发布等形式对所有驻点律师信息予以公示,在明确工作范围和职责上实行“三固定三公开”,提升群众对“律师进社区”工作的满意度。同时,坚持 “应援尽援”,辖区21家律师事务所、35名律师经申报和审定成为法援中心法律援助志愿律师事务所和志愿律师。今年来律师参与法援中心值班243人次,先后为165人次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做实“三所联调”。联合区公安分局以全区警民联调室为纽带,充实律师事务所力量,升级警民联调机制,创立“三所联调”工作模式,从而拓宽律师服务社会的渠道,增强调解疑难复杂纠纷的能力。实际工作中,针对错综复杂的纠纷案件和专业性较强的纠纷领域,如涉及医患、劳动、交通事故、遗产分配、婚姻等,突出律师业务专长进行化解;对于跨专业、跨领域、跨部门的疑难复杂纠纷,由政法委牵头,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协同,全区范围内遴选律师、民警、调解员抱团出诊“治”纠纷。该模式推广以来,共受理调解矛盾纠纷935起,调解成功率98%以上。
下城区开展“护航G20 普法微课堂”活动
为更好地保障G20峰会顺利召开、“法治下城”建设,6月24日晚,下城区依普办、下城区司法局、下城区人民法院、天水街道在坤和中心36楼的坤和楼宇社区开展“护航G20·普法微课堂”活动,为近80名社区工作者上了一堂生动形象、实用性强的法律课。
区法院何敏院长首先做了“相邻你我他,法治靠大家”的主题发言,就本次活动的意义、讲座主题“物业纠纷、相邻权纠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等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区司法局黄向阳局长、潘培生副局长等领导随后向部分社区工作者赠送了普法书籍。区法院民一庭章幼戎庭长和执行局俞宏局长进行了主题授课,并播放了微电影“雷霆行动”。朗镜所陈女律师还在现场与参会人员进行了互动交流。
本次“护航G20·普法微课堂”活动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全国“七五”规划提出的“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的一次探索,共分四期讲座,接下来还将在天水街道的灯芯巷社区、仓桥社区、环北社区展开。杭州公交电视《阿普说法》节目组对本次活动进行了采访,节目于6月25日晚5:30在全市公交移动电视频道播出。
风险防控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自《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大立法修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如何解释修正后的刑法条文令人关注。近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终于出台,拜读之后,发现该解释既有提高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适应客观实际需要的一面,更有从依法严惩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一面。体现如下:
一、贪污贿赂入罪的数额标准压得很低。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贪污受贿一万元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定情节”具有两个特点,其一、相当广泛,《解释》第一条对贪污罪列举规定了五种“情节”并且还规定有“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对受贿罪则列举规定了八项“情节”,其中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其二、具体明确,《解释》对贪污受贿一万元应予定罪判刑的“一定情节”列举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这将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行贪污受贿一万元的入罪标准,增加“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实效。
之所以说一万元的入罪标准是“压得很低”,主要有二个缘由:第一,1997年《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千元”,时至今日已近二十年,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水平与二十年前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已经上升了六倍多,而具备一定情节的入罪标准仅仅提高一倍,不可不谓“压得很低”。第二,由于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原来五千元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执行,即使低于三万元被追诉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案件被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而《解释》规定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压得很低。通常情况下,即使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参考近些年实践操作情况,也算是较低的入罪标准。此外,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万元加其他严重情节或三万元的,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刑法规范人的行为、惩戒威慑其他人的效果在于其必至性即违法必究,对于贪官而言即使小贪也会遭到检控,定罪判刑,将有效破除侥幸心理,取得良好预防效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一旦被追诉,其政治、职业生涯即告终结,这种刑罚之外的效果也令国家工作人员十分畏惧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大多身无长技,一旦失去官职将无所作为。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二、对贪污、受贿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更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更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量刑。具体而言:一是《解释》第十二条不仅继续坚持以往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归类细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解释》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对贿赂物范围的扩张解释和细化分类,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是《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在坚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成立受贿罪必备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而有些贿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比如以下情形,如何证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任何表示,或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下而是由其的特定关系人收下的,无从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表示。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实际行动,且事情也没有办成。
3、给请托人给予财物时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貌似“人情往来”,国家工作人员问:“有什么事没有?”送者回答:“没事没事,就是看看领导”;再例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下级给上级领导送礼金的,没有提及请托事项的。
4、利用职务便利先办事后收财即“事后收财”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看不出每笔收财与办事之间存在关联。
针对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大凡业内人士更看重这类解释,在便利认定受贿犯罪、计算犯罪金额方面的作用。
三、明确、统一了某些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对贪污、受贿定罪处罚。如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贪污或受贿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或救灾扶贫为理由,辩解不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规定将为司法人员驳回被告人这类辩解提供明确的依据。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不置可否,甚至辩解说要求他们自行退还请托人,究竟仅认定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常见难题。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等于说,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只要具备:(1)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知道”,(2)事后看,该财物“没有退还、上交”,即认定有受贿故意,其实就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称以为已经“退还”请托人了,甚至辩称要求他们“退还”请托人(怎么还没有退呢?)的,根据《解释》就不能成立、不予理会了。
四、加强对“买官卖官”官场腐败的打击力度。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可能导致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其危害性可谓官场腐败之最。对此《解释》多处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如《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数额标准的依据,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依法严惩“买官卖官”贿赂犯罪,有利于厉行整肃腐败风气。
五、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财产剥夺的力度,在加大没收、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的基础上,还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此没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这是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罚金或没收财产是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财产的罚没!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收入来源于薪金,经过第一遍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再经过第二遍合法财产的罚没,加上对贪污受贿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正常退休的养老待遇,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这三重经济剥夺,可以说是极其严厉的处罚,充分体现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的政策要求,对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这类贪利型犯罪将发挥重要的震慑作用。
六、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解释》指出: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等于是确认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将受到绝对“终身监禁”,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这种“死缓”,就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具有人道主义的一面;不过,这种无条件终身监禁的解释也有过于严厉的一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而这绝对“终身监禁”不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希望,似乎过于重视刑罚惩罚、威慑的目的,过于轻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不是存在片面性?即使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应当教育改造、给出路。建议将来选择适当时机稍微缓和一下该刚性终身监禁的规定,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希望。
七、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这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将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降低入罪或加重刑罚数额的情节,《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为一万元;受贿数额巨大起点标准为十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为一百五十万元。其二,厉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以往的学说和实务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的,具有牵连关系不必数罪并罚。近几年有关司法解释逐渐主张应当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则进一步确认应当数罪并罚,而不问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八、严格控制行贿犯罪宽大情节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十四条对该款“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总之,《解释》一方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上调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使之回归合理;另一方面在入罪标准、构成要件解释、刑罚适用等全方位贯彻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
热点评析
杭州户籍制度改革新政出炉
为创新人口管理方式,积极稳妥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同步发展,日前,杭州市出台《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实施意见》,我市将进一步调整和统一市区户口迁移政策,按照“杭改十条”要求,严格控制市区人口规模,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调整和完善夫妻投靠、老年投靠、购房落户、投资落户、人才引进等现行落户政策,重点吸纳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技术技能型人才落户。同时,按照“九城区内并轨、九城区外迁入政策统一、平稳过渡”和合理控制城市人口总规模的原则,进一步加快推进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与主城区的户籍管理一体化。
户籍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附在户口背后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改革。此次《实施意见》在这方面也有较大力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在:按照公民经济身份与社会身份相分离,经济身份长久化,社会身份属地化以及城镇待遇可享受、农村权益可保留、农村利益可流转的原则,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切实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其中,较为引人关注的是《实施意见》提出“全面推进‘三地一房’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深化完善村级股份制改革”。
以全面推进“三地一房”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例,对进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依法保留其在本市范围内合法取得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和引导其按照自愿原则依法流转或转让承包经营权;保留其原有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按规划翻迁建、征地拆迁以及土地整治等建设改造过程中,按“同村同政策”享有合法权利;通过保障房置换等措施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
在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面,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整镇推进试点,探索盘活指标和增减挂钩指标在市域范围统一交易、有偿使用制度。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探索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资源退出机制及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有效途径。
在全面深化完善村级股份制改革方面,对进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持不变,其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股权等经济权益保持不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拥有股权继承、转让等相关权益。协调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尊重农民进城或留乡的自主选择权。
此外,《实施意见》还将有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向常住人口覆盖,比如,加快统一城乡居民卫生计生服务制度,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妇幼健康、计划生育等服务,实行“同管理、同服务”;稳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生活补助标准,到2017年,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城乡统筹。
在教育方面,已落户的随迁子女,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入学政策,已申领居住证的随迁子女,努力保障其义务教育需求;逐步完善并落实与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相挂钩的随迁子女入学和升学考试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