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1-10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6年11月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发布
■ 省高院发布“三大窗口”纪律作风守则
■ 两高出台意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重点解读
■ 解读《网络安全法》具有六大突出亮点
◆最新动态
■浙商再添长三角地区“司法保护伞”
■ 省检察院严惩电信网络犯罪——依法打击“内鬼”阻断犯罪源头
◆风险防控
■ 商标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解决
◆热点评析
■ 房产公司不同意将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交付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
本期编辑:王勤保
目 录
◆浙法速览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发布
■ 省高院发布“三大窗口”纪律作风守则
■ 两高出台意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重点解读
■ 解读《网络安全法》具有六大突出亮点
◆最新动态
■ 浙商再添长三角地区“司法保护伞”
■ 省检察院严惩电信网络犯罪——依法打击“内鬼”阻断犯罪源头
◆风险防控
■ 商标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解决
◆热点评析
■ 房产公司不同意将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交付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
◆浙法速览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发布
最近,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成为我国惩戒失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根据该《意见》,全国法院将形成一张“网”,并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让“老赖”无处可躲。
《意见》规定了11类37项惩戒措施,包括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准入资格限制、荣誉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出境限制、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加大刑事惩戒力度等。特别强调要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
《意见》提出的不少惩戒措施,近年来浙江各地法院已先行先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意见》措施: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
省高院发布“三大窗口”纪律作风守则
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可以染彩发、卷裤腿吗?不可以。这些对普通人来说挺平常的事,我省法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可不能做。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庭审、诉讼服务中心以及人民法庭“三大窗口”的纪律作风守则,即《浙江法院庭审纪律作风守则》《浙江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纪律作风守则》《浙江法院人民法庭纪律作风守则》,对庭审程序、窗口人员考勤和日常管理等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规定细到穿衣打扮、说话方式、态度等。
“年初的全省政法队伍建设座谈会明确提出了‘七个绝不允许’,省高院党组针对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实际,进行了找问题、查短板、促整改、补短板,明确纪律作风方面的问题,要对症下药,用强化管理监督的方法来解决。”省高院监察室主任翁暨伟说,“审判法庭、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法庭这‘三大窗口’与当事人、社会公众接触最为密切,也是社会公众切身感受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场所。”
翁暨伟介绍,每年,从浙江高院到各中院,再到各基层法院,都会定期不定期地对院风院貌、庭审作风、内务管理、安全保卫等情况开展明察暗访或审务督察,在检查督察中都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有的立案信访接待人员态度生硬,有的法院服务热线电话无人接听,有的审判人员着装不够规范,有的庭审时精神不振等。同时,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立案信访部门也会收到反映“三大窗口”纪律作风问题的信访投诉,甚至有不少是觉得法官言行不当从而怀疑裁判的公正性。在浙江高院连续2年组织开展的“律师评法官”活动中,也收集到不少对“三大窗口”纪律作风的意见建议。
因此,“三大窗口”纪律作风守则应运而生。这也是全国法院中的首创。
“三大窗口”纪律作风守则共64条,内容突显了“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原则要求,涉及到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着装、仪表、言行、态度等方面,具体、细致、操作性强。
“庭审是法官审理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中心环节,法官主持庭审的水平高低直接决定着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庭审也是一个舞台,直接体现法官的综合素质,展示法官的执法形象。”翁暨伟说。
庭审守则共21条,对庭审标识牌放置、庭审着装和法警值庭,法官等参加诉讼人员听审、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等提出了可操作性要求。其中在着装仪表上就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值庭法警不得披发、趿鞋、挽袖、卷裤腿或外露长袖衬衣下摆,或染彩发、留怪异发型、化浓妆、染彩甲、系围巾、披散发、戴夸张首饰等有碍仪表的行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不得戴帽子、墨镜。
庭审守则对听审的纪律作风也作了规定,要求审判人员、书记员均应保持精神饱满、坐姿端正,不得开小差、打瞌睡等。不在庭上议论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不得有翻看无关案件材料、抽烟、闲聊等。参与诉讼的人员不得随意出入法庭。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明显偏向性的言语,不得随意打断陈述和发言,不得随意进行训诫和表达不恰当的言辞等。
两高出台意见:
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提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对于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意见要求,组成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惩戒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中推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人选把关后产生。
对于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应当是非常审慎的。按照意见的要求,惩戒工作由法院、检察院与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法院、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意见明确指出,“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意见对于提请惩戒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司法管理、诉讼监督和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意见提出了惩戒的举证责任,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有关法院、检察院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审判、检察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意见同时也给予了当事法官、检察官相应的权利,“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检察院申诉。”
一旦认定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检察院应当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意见最后列举了处理结果,包括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从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维持良好司法鉴定秩序等4方面,对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作出了规定。这其中,不乏“浙江经验”。
据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介绍,早在2009年,浙江就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完成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地方立法,并出台了《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明确了两者依法管理者和依法使用监督者的科学定位。
2014年以来,省司法厅还连续出台了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强化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司法鉴定执业违规惩戒、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4个规范性文件,并与省高院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深化衔接内涵。今年,省司法厅、省高院签订的全面框架合作协议中,再次明确双方协力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做好信息共享,邀请法院鉴定专家参与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操作规范制定研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再升级。
另外,针对鉴定人出庭比例低这一问题,省司法厅和省高院又联合出台意见,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申请程序、通知程序、出庭席位及拒不出庭的责任,加强出庭费用保障、人身安全保障,使得鉴定人出庭比例稳步上升。
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打造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衔接的“浙江经验”,相关做法也被此次最高院、司法部出台的《意见》所吸收,使“浙江经验”获得全国推广。
◆重点解读
解读《网络安全法》具有六大突出亮点
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称:《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共有七章七十九条,内容十分丰富,具有六大突出亮点。一是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三是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五是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六是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
针对当前通讯信息诈骗特别是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呈多发态势,“网络安全法”增加了惩治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安全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形势,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现代通讯信息技术实施新型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势,犯罪涉案链条长,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法逐步升级更趋隐蔽,受害群体已覆盖各行各业,各个年龄阶段,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已经成为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公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这类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典型特征是不法分子利用通讯、互联网等技术和工具,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植入木马等手段,网络诱骗(盗取)被害人资金汇(存)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行为。
为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和非法使用,《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基础上用较大的篇幅专章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之中有四大亮点,引人注目:一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二是网络运营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明确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三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和更正权制度,即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四是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等。
《网络安全法》针对实践中网络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应对网络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保障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确立保障网络安全基本制度,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以及促进网络技术创新和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保护各类网络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立法原则,特别是把保障公民网络空间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为网络安全立法的基础。
针对通讯信息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多发态势,《网络安全法》第四章设定了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二是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
当前,新型网络犯罪日益呈现出精准化、职业化的特征,其精准度和成功率不断提高,症结在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防线不断失守。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侵犯个人信息和实施通讯信息网络诈骗是两大主要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类型,其中“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以及“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是上述两大犯罪的两个“终端”。《网络安全法》有针对性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两项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宁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充分体现了我国网络安全立法“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核心理念,符合当前网络安全工作的实际和需要,也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上位法基础。
◆最新动态
浙商再添长三角地区“司法保护伞”
沪苏皖浙四地检察长昨签署护航非公经济和科技创新“意见”
10月13日,上海、江苏、安徽、浙江三省一市检察院检察长齐聚杭州,共商保障非公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良策,并签署协作意见,合力护航长三角地区非公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为沪商、苏商、徽商、浙商撑起更加有力的“司法保护伞”。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民营经济最为活跃、科技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长三角地区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及科技创新,是沪苏皖浙四地检察机关一直认真思考并积极探索实践的重要课题。尤其是今年以来,四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实际,积极贯彻落实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座谈会上,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江苏省检察院检察长刘华、安徽省检察院检察长薛江武、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汪瀚分别作主题发言,三省一市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
汪瀚介绍,浙江作为非公经济大省,全省的民营企业贡献了浙江60%的税收、70%的GDP、80%的外贸出口和90%的就业机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浙江占138席,连续17年居全国首位。今年浙江检察机关着眼于营造“绿水青山”的法治生态,率先在全国提出“绿色司法”理念,全力服务保障非公经济和科技创新。全省三级检察院共召开各类民营企业座谈会338次,走访民企1572家,搜集各类意见建议1743条。在此基础上,省检察院出台了精准护航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二十一条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对影响、阻碍、破坏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雷霆出击,查办涉企索贿受贿、失职渎职案件238人,监督相关行政违法91件次。浙江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非公经济的经验在第十四次全国检察长会议上作了专门介绍。
张本才、刘华、薛江武也分别介绍了当地检察机关在护航非公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中的做法、成效和体会。
三省一市检察院检察长还就进一步加强四地检察机关协作,共同为区域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和科技创新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达成共识,并联合签署了《沪苏皖浙检察机关关于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协作的意见》,三省一市检察机关将在信息资源共享、案件线索移送、案件信息备案、调查取证协助、业务交流协作等方面无缝对接,形成检察合力,共同保障促进非公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
据了解,沪苏皖浙检察机关开展区域合作机制建立于2004年,至今已举办11届检察长座谈会,推动形成了办案协作、人员交流、联合研讨、信息共享等一系列创新机制,全力护航长三角地区经济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省检察院严惩电信网络犯罪
依法打击“内鬼” 阻断犯罪源头
2016年10月18日下午,省检察院召开全省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专项行动再次作出部署,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各类电信网络犯罪,坚决遏止犯罪高发态势。
省检察院检察长汪瀚指出,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新型犯罪是检察机关承担的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他要求浙江各级检察院检察长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借鉴今年浙江检察机关开展对海洋渔业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成功经验,综合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组合拳作用,依法办理一批有影响的严重的电信网络新型犯罪案件,坚持标本兼治,加强宣传教育,把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理念全面落实到司法为民的宗旨之中,让人民群众在绿色司法的推进中享受到更多的安全感和获得感。
省检察院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对电信网络新型犯罪零容忍,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落实案情通报和重大案件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主动介入侦查,全面引导调查取证,要实现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无缝对接,形成内部依法打击的合力。要加强法律监督,增强源头上依法打击的威力。
针对电信网络新型犯罪呈恶性蔓延之势的一个内在原因就是一些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甚至出现“内鬼”的情况,省检察院要求对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线索,侦查监督、审查起诉部门要把线索及时移送反渎部门初查,反渎部门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发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过侦查监督部门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监督立案侦查,通过依法打击“内鬼”,阻断电信网络新型犯罪的源头。同时,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部门监管不力、管理不当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通过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堵塞电信网络领域监管、管理漏洞,完善制度、机制,有效减少、预防电信网络新型犯罪。
另据了解,自去年11月中央部署开展这一专项行动以来,我省检察机关采取有力措施,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取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破电信网络新型犯罪;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依法严厉打击了一批电信网络新型犯罪;通过法律监督,依法追捕追诉了一批电信网络新型犯罪分子,较好地发挥了检察职能作用。据统计,去年11月至今年9月底,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944件2754人,批准逮捕795件2176人,提起公诉382件1124人,法院已判决219件474人,涉及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涉案总额达4.45亿余元。
◆风险防控
商标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解决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常见的问题。例如,山东淄博企业A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一鸣”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在商标局网站公布后,企业B与A取得联系,要求A将“一鸣”商标转让给自己,同时B提出已经将该商标文字申请了版权登记,如果A不答应B的要求,B将提出商标异议阻止A商标注册成功。
类似的案例还有:河北衡水某个体工商户C委托石家庄某代理公司将自己的店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该申请在商标局网站公布后,自然人D与C取得联系,称C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其申请版权登记,要求C立即停止侵权。此后,C又接到自称是北京市版权局的电话,称有人将其商标申请进行版权登记,但C享有优先注册版权的权利,要求其立即支付1.76万元的加急费进行版权登记。直到C根据对方提供的账号给予汇款后,才得知自己上当受骗。
上述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例还有许多,要想解决此类问题,先要厘清商标权与版权的特点。
商标权是指经过商标主管部门授予申请人在某一类的特定商品上使用某一特定标志,用以区别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专有权利。其基本特征是显著性,即社会公众通过识别该商标能够很容易的将该商品提供者与其它商品的提供者区别开来。商标权的取得需要通过申请注册来实现,因此具有唯一性。
著作权即版权,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独创性,即独立完成。著作权的取得属于自然取得,作品独立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而无需申请登记或者备案。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可能不具有唯一性,即凡是独立完成作品的人都应当享有著作权。
既然是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外乎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两种情况。实务中,以前一种情形居多,后一种情形较为少见。
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种情形通常是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图形抄袭、模仿了他人作品的内容。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已经取得的在先权利。
具体来说,如果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取得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那么一般在先权利人可以阻止商标的注册。当著作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时,将不能阻止商标的注册。
然而,如果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取得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是商标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则该商标将被核准注册,也就是著作权各自享有。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作为区别标志要求具有显著性,不得过于复杂难记,应是简单明了,而作品则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含义,不能过于简单。
实践中最多的就是将一些独创短句(包括部分影视作品、书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当这些短句本身表达一定思想内涵时,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海尔真诚到永远”等。未经许可将他人这些独创的短句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就会造成权利的冲突。而另外一些缺乏独创性的短句如“猫和老鼠”“英雄儿女”等则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而不构成权利冲突。另外,以下创作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公众领域的素材或者素材简单组合;模仿、抄袭他人作品的,不视为著作权成立(但编辑作品除外)。
当出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的情形时,根据这两项权利产生的基础以及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基本上不会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现象。
对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商标申请人在商标设计完成后应当保存手稿,作为独立完成的证据,然后申请商标注册。
如果在注册申请后他人以著作权对抗注册商标时,就需要考察对方是否拥有著作权,以及取得的时间,如果对方著作权登记在商标申请日之后,那么自然可以不用理会,如果要是在商标注册之前就需要引起注意了。
当面临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法律冲突时,笔者建议注意以下3个原则:取得在后的著作权不能阻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取得在先的著作权基本上能够阻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不是绝对的;构成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不一定受著作权法保护。
◆热点评析
房产公司不同意将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交付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
[案情介绍]
2016年5月初,顾某在买房时看到某楼盘彩色效果图及沙盘上标明,该楼盘配备有儿童乐园、休闲广场、游泳池、网球场等附属设施。于是,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付了定金1万元。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顾某要求在格式合同中将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写入合同,遭对方断然拒绝,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房产公司只同意退还定金5000元。无奈之下,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案情分析]
讨论此案,首先要搞清楚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这涉及到此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最直接的理由是双方都还认为需要再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顾某与房产公司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定立”的情形。若属于则只能原数返还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
何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定立”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有专家认为,这既包括情势变更情形,也包括不可抗力情形,如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地震、火灾等导致开发项目灭失,但此决不包括市场风险。显而易见,本案中顾某与房产公司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存在情势变更,也不存在不可抗力。
既然如此,是顾某违约还是房产公司违约呢?按照定金罚则,若顾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之,则可获得双倍定金。此时问题的焦点已成为顾某是否有权要求将其看到的售楼彩色效果图及沙盘上标明的儿童乐园、休闲广场、游泳池和网球馆等附属设施写入合同。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房产公司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买卖合同的定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该确定为将要约。顾某看到的儿童乐园等附属设施,显然属于具体确定,而且对顾某决定购买这里的商品房,毋庸置疑地产生了影响。由此可见,通常作为要约邀请的广告和宣传资料,一旦具备了具体确定的内容,并且对买卖合同定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时就变成了要约。既然是要约,顾某当然有权要求房产公司写入合同,房产公司断然拒绝的行为则属于公然的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让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彩色效果图及现场沙盘反映其所售楼盘配备有儿童乐园、休闲广场等附属设施,顾某在此情况下与对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此可见,售房宣传资料对顾某所购房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宣传资料应视为售房要约的一部分。
顾某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求将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交付写入合同内容,是正当的。该房产公司拒绝写入,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应视为房产公司违约。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双倍返还顾某定金共计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