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4-18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7年3月1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 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将担责
■ 省高院省司法厅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
■ 民间借贷等八类案件将受“特别关注”我省出台意见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我省出台意见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 省高院出台13条意见司法保障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
◆重点解读
■ 解读《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最新动态
■ 浙江司法行政系统实施“三大专项行动”
■为法官减负,裁判文书一键生成
◆风险防控
■ 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与防范
◆热点评析
■ 法律改了社会抚养费还得征收?浙江高院再审两起“抢生”二孩案
本期编辑:王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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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法速览
■ 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将担责
■ 省高院省司法厅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
■ 民间借贷等八类案件将受“特别关注”我省出台意见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 省高院出台13条意见司法保障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
◆重点解读
■ 解读《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最新动态
■ 浙江司法行政系统实施“三大专项行动”
■ 为法官减负,裁判文书一键生成
◆风险防控
■ 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与防范
◆热点评析
■ 法律改了社会抚养费还得征收?浙江高院再审两起“抢生”二孩案
浙法速览
最高法发布一系列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将担责
3月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财产调查、修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款物管理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切实将执行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一并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据介绍,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
孟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包括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设立审计调查制度、设立悬赏公告制度等五个方面。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既能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
早在2007年我国相关法律就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这项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信托收益权等。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报告完之后法院及时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此外《财产调查规定》还要求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完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
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孟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
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
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
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针对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机构与财务部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而产生的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还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
破解鉴定难题 加强互动协作
省高院省司法厅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
2017年3月13日,省高院、省司法厅在衢州联合召开全省涉及诉讼司法鉴定工作会议。各地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相关负责人齐聚一堂,就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进行了一次“头脑风暴”。
目前,我省共有司法鉴定机构52家,司法鉴定人756人,已建立DNA、毒物、病理、文书、声像资料等7个类别40家鉴定实验室。2016年,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共受理司法鉴定案件123432件,在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是司法鉴定委托方,也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者和最终用户。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在保障审判工作顺利开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浙江在《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立法时就明确提出了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要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工作衔接。2014年6月,省高院和省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率先构建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进一步规范鉴定委托程序、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去年,双方又签订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多数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与社会的期待还存在较大差距,不能很好地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比如在法医精神病和医疗损害鉴定方面存在鉴定时间过长、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以及随意退回鉴定、擅自撤消鉴定意见书等问题,影响了审判工作。
如何破解这些鉴定难题?会上,衢州司法局、衢州中院、温州司法局和绍兴中院介绍了工作经验。
会议认为,下一步,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加强与同级法院的工作联系,坚持问题导向,定期或不定期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会商解决,共同推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落实司法鉴定人出庭等制度;要强化“互联网+”思维,推进诉讼中相关涉鉴信息共享,建立司法鉴定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确立司法鉴定错鉴先行赔付原则,同时发挥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技术优势,为审判活动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要加强与法院、公安、保监、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协作,加大对涉保理赔人身损害鉴定中“黄牛”的联手规制,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黄牛”存在利益输送、不当勾连的坚决予以依法处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民间借贷等八类案件将受“特别关注”
我省出台意见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等民事经济活动的活跃,我省虚假诉讼一直处于高发状态,也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记者昨天从省检察院获悉,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近日,省检察院联合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公检法司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浙江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意见》共二十条,从公检法司机关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类型以及办理相关案件中要注意的要点进行了明确。比如其中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物抵债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等这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检察院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侦查机关。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公证机关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证书等涉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伪造证件、文书,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公证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证机关应当将在公证活动中查实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报司法行政机关。
《意见》还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就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证人调查取证等措施。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请求。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意见》还规定,法院应当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同时,《意见》也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据了解,近年来,我省始终对虚假诉讼保持“严打”态势。早在2010年,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就联合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杭州、温州、台州等地建立公检法司查办虚假诉讼的联动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查办了一大批虚假诉讼案件。据初步统计,从2009年至今已查办虚假诉讼案件逾千件,移送犯罪线索600余件,近400名涉及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刑。
省高院出台13条意见
司法保障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
3月22日举行的全省剿灭劣V类水誓师大会,吹响了我省剿灭劣Ⅴ类水决战决胜的冲锋号。这场将“五水共治”推向纵深的战役,并无样本可模仿,考验的是全省上下的认识、行动与招数。从责任分工的细化压实,到劣V类水体、主要成因、治理项目、销号报捷、提标深化五张清单的建立,从“河长制”、法治化管理等机制的再完善,到全民参与、共治共享合力的形成……在浙江13万公里的河川上,广大干部群众已经撸起袖子,迎难而上,努力践行“决不把污泥浊水带入全面小康”的庄严承诺,共同演奏一曲恢宏的时代治水新乐章。本报今起推出《依法治五水 剿灭劣V类》栏目,介绍全省各地在这场“剿劣战”中的生动实践。
全省剿灭劣Ⅴ类水决战决胜的冲锋号已经吹响。3月22日,省高院制定了《关于为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全省劣Ⅴ类水剿灭行动有序推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意见共13条,要求全省各级法院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引,紧紧围绕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的目标任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探索创新生态环境保护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依法妥善审理好涉全面剿灭劣V类水行动的各类案件。
意见对涉水案件审判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以“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三大机制建设为抓手,畅通涉水案件绿色通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依法及时受理全面剿灭劣V类水行动中产生的各类案件。积极探索水污染环境诉讼案件指定管辖,有效解决跨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完善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努力将涉水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和审前。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妥善审理各类涉水污染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依法救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各项环境权益,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意见要求,妥善审理环保设备融资租赁纠纷,以及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担保纠纷,鼓励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多元融资。
对涉水公益诉讼,意见明确指出,要积极推进涉水污染环保公益诉讼,依法支持各地环保联合会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起诉的案件,加强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不久前,绍兴市中级法院审结了首例涉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法院依法受理,经审理,最终以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结案。
同时,依法惩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超标排放废水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和相关职务犯罪。据悉,2016年浙江全省法院审结破坏环境资源等犯罪案件1172件,判处罪犯2263人,审结涉环保民事案件180件。
意见提出,要坚持专业化审判方向,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组织建设。积极争取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推进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审理模式,吸收环保专业人民陪审员,进一步提高水环境审判工作专业化水平。目前,绍兴、湖州等地法院已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
重点解读
解读《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这标志着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进程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统领性的作用,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
可以说每个人从生到死,甚至从生前到死后,每时每刻都和民法发生着密切的关系。这部承载了厚望的《民法总则》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本期《法治东莞》将邀请东莞市“法润莞邑”法治宣讲团成员、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剑锋梳理解读这部“离你最近的一部法律”的八大亮点。
案例:小强的妻子小美怀孕,还有两个月就足月生产了。小强的姑姑买了一对古董的玉镯送给未出生的胎儿,胎儿能收这么贵重的礼物吗?
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关于胎儿的继承权,此前的法律也并非一片空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胎儿的继承权而言,对胎儿是否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涉及。此次的《民法总则》明确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是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如此一来,法律对人的关怀不再仅仅局限于具有完整生命体的自然人,而是延展至人的生前死后,贯穿我们每个人的一生,真正做到了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保护。
案例:上小学二年级的小明把妈妈的珍珠项链拿走送给同学做生日礼物,这可是妈妈花半个月的工资买的,妈妈让小明找同学要回来,这送出去的东西还能要回来吗?
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这也是符合国际趋势的表现。《民法总则(草案)》曾提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直接下调为6周岁,但经专家反复讨论研究,认为6岁儿童的阅历、生活经验、心理和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仍然不足以达到草案规定的要求,下调的幅度过大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应酌情上浮为八周岁。《民法总则》生效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分房屋财产、签大单的合同等,这不符合他自己的心智标准,可以撤销,宣告无效。
案例:刘老太今年65岁,老伴去世后,她一直跟儿子住一起,但其儿子儿媳妇经常虐待老人,让老人心寒。而隔壁邻居小李却对刘老太特别好,经常悉心照顾老人。因此,刘老太不愿意跟儿子生活在一起,她想把晚年托付给小李。刘老太跟小李签订监护协议,把其名下财产都给了小李。
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按照这条法律,成年人在自己身体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是社会保障机构。这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合法现实的养老途径。另外,本条明确了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地位,协议监护将受到法律保护,这符合我国老龄化的社会趋势,也更加与国际社会接轨。
案例:因为儿子小明太过于调皮,不听妈妈的话,狠心的妈妈用衣架多次打小明的屁股、后背、双臂等等,伤痕累累,并经常让小明挨饿……
第33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其中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解读:父母二字,代表的不仅是一种血缘关系,更意味着一种责任,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亲生父母虐童事件,都可以依照上述条款,撤销父母监护人的资格,由法院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父母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实际上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民法通则》第2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有规定“撤销监护权人资格”的条款,但规定得较为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也极其谨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意见规定监护人有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等情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判决撤销,并指定其他监护人。《民法总则》将上述内容进行了概括吸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设计,使监护权部分内容更加丰富完整,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案例:上个月,阿明接到当村长的舅舅的电话,说村子里要修那条烂路,正跟施工方谈合同的事儿。可这合同,盖谁的章呢?总不能盖舅舅自己的吧?盖村委会的章,施工方又有顾虑,说村委会名义签的合同能算数吗?毕竟,村委会这样的机构,它没有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人格,在市场经济中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最近有些郁闷,网游的装备被盗了,找游戏平台想找回,平台说帮我查证一下,结果也不了了之……”游戏玩家阿明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条法律出得特别好。因为之前就花钱买了好多Q币,然后都被盗了,又追不回来,所以这次法律能保护虚拟财产,对于打游戏的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
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信息社会中,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对于各类数据信息以及“Q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如何确定其权属,以及如何保护,显得重要而迫切。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大数据时代和网络时代,数据和虚拟财产具有予以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本次立法予以明确保护,切合时代需求。
案例:上周,小明开车下班,中途碰到一位遭遇车祸受伤的老大爷。当时肇事者也跑了,也来不及叫救护车,他就赶紧把大爷送到了医院。经过检查,老大爷是脊椎骨折。这下可不得了,老大爷的子女都认为骨折是因为他施救不当造成的,非让他赔偿损失。“可我是见义勇为、一片好心啊,怎么就摊上事了呢?”小明说。
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006年“南京彭宇案”一纸判决给社会带来严重影响,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人们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事。这一条款的确立,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而且,做好事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确立,有利于通过立法来弘扬社会正气,引领良好的道德风尚,希望能扭转近年来“扶与不扶事件”导致的社会道德缺失。
案例:去年年初,老同学小李曾向阿明借了20多万元,说是要创业开公司。看到小李创业也不容易,原本去年2月份就该还钱,阿明也没着急催要。不过,前几天阿明的老婆提醒,说《民法总则》里好像有什么诉讼时效的规定,借出去的钱要是不着急要,可能就要不回来了。20多万元对阿明来说可不是个小数目,吓得他赶紧去查《民法总则》。
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造成的损失并不少见,例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提供不了证据,导致一些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3年,有利于权利保护。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本条合情合理合法,合乎社会现实需要,利于诚信社会的滋养。
最新动态
浙江司法行政系统实施“三大专项行动”
为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换届选举到哪里,司法行政人就出现在哪里,司法行政就在哪里发挥作用。”
2017年上半年,我省将进行村和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换届选举。这是我省基层党员群众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司法厅认真履行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及时印发通知,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广泛发动,全力实施法治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专项行动”,为全省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从今天起,本报开设专栏《司法行政服务村级组织换届选举》,陆续推出相关报道,为您展现司法行政人在其中的积极作为。
大街小巷处处张贴着换届纪律宣传标语,微博微信不断被一条条选举法规刷屏,选举现场还活跃着律师们的身影……眼下,细心的人们会感受到,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很多细节,都充满着浓浓的法治气息,这离不开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保驾护航。
今年年初,我省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试点工作正式开展,省司法厅高度重视,多次发文部署服务工作,积极为试点村和社区打造依法依规的换届选举工作环境。3月初,省司法厅在总结前期试点服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大力实施法治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专项行动”,努力确保100%的干部群众接受法治宣传教育、100%的村(社区)享受法律服务、100%的村(社区)受到法律保障,为全省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大专项行动”启动之后,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纷纷行动起来,让换届选举真正在法治环境下得以运行。
法治宣传是此次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中一项基础性、先导性工作,事关群众依法选举意识的提升,各地由此掀起一轮法治宣传热潮。
为法官减负,裁判文书一键生成
只要轻轻点击鼠标,选择好模板,几秒钟时间,一份标准样式的裁判文书就初步生成了。日前,为进一步打造“智慧法院”,玉环法院正式启动浙江法院智能审判系统试点,把法官从重复劳动中解脱出来,辅助法官智能办案,不断提高审判质效。
坐在电脑前的速裁庭陈法官正在撰写一份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点击进入到审判管理智能办公系统,她首先浏览了电子卷宗,接着搜索了相关参考案例,随后选择了裁判文书的一键制作,电脑屏幕上,“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等固定格式内容立即显示出来了。
据了解,智能审判系统主要服务于司法审判和诉讼文书撰写等。案件一经受理,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窗口就对原始证据材料进行随案扫描,自动生成电子卷宗,审判阶段,再随案扫录新的证据材料、答辩状、庭审笔录等。
利用这个系统,法官能直接阅读、搜索、使用电子卷宗的主要内容;还能查看到当事人在法院打了多少场官司、什么样的官司,从而有效防范重复诉讼、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产生。系统还会为法官推送类似案件和相关条文,一键生成民事、刑事、行政等多种司法文书,且自动纠错。
智能审判系统的上线,为法官减了负,让法官能把更多精力放在案件本身,也有效地增强了裁判文书制作的效率与准确性。截至目前,玉环法院已利用这一系统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百余份、其他诉讼文书2000余份。
风险防控
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与防范
【导读】
互联网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产物,具备互联网和金融双重属性。互联网金融主要依托第三方支付、P2P、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六大主要模式。而互联网金融核心依旧是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必须回归到金融本身,互联网仅仅是手段和方法,是传统金融在新时代、新时期的工具和依托,因此互联网金融也同样面临传统金融所面临的风险。
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客观的双重属性,其在系统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操作性风险等传统金融风险之外,又具备了互联网技术与业务都较传统金融模式更为超前的金融模式,所以其也具备互联网金融自身的风险特点,体现出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不同的风险特征。
【正文】
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决定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性,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风险扩散速度较快。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移动支付,包括P2P、大数据金融、众筹平台、信息化金融等在内的互联网金融,都具备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快速远程处理功能,为便捷快速的金融服务提供了强大的IT技术支持,反过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也可能会加快支付、清算及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在传统的纸质支付交易结算当中,对于出现的偶然性差错或失误还有一定的时间进行纠正, 而在互联网金融的网络环境中这种回旋余地就大为减小,因为互联网或者移动互联网内流动的并不仅仅是现实货币资金,而更多的是数字化信息,当金融风险在短时间内突然爆发时进行预防和化解就比较困难,这也加大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面积和补救的成本。
二是金融风险监管难度较高。对应的较高的互联网金融技术环境中存在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控和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当中的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的交易和支付过程均在互联网或者移动互联网上完成, 交易的虚拟化使金融业务失去了时间和地理限制, 交易对象变得模糊,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金融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由于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信息不对称, 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准确了解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实际情况, 难以针对可能的金融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金融监管手段。
三是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增加。传统金融监管可以通过分业经营、设置市场屏障或特许经营等各种方式,将金融风险隔离在相对独立的领域。而互联网金融中的这种物理隔离的有效性相对减弱,尤其是防火墙作用可能因网络黑客等破坏而衰减,因此“防火墙”的建设更需要加强。随着我国多家金融银行机构的综合金融业务的开展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业主与客户之间的相互渗入和交叉,使得金融机构间、各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增强,由此互联网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的突发性较大。
在以第三方支付、P2P、大数据金融、众筹平台、信息化金融机构等为主要模式的互联网金融中,一些超级金融集团利用国际互联网金融交易网络平台进行大范围的国际投资与投机活动, 这些集团既了解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又能利用法规差异逃避金融监管,获取监管套利。这些机构本身既拥有先进的通讯设施,又掌握巨额资金,并有一定的操纵市场及转嫁危机的经验和能力,需要防控这些机构利用互联网来加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和突发性。
热点评析
法律改了社会抚养费还得征收?
浙江高院再审两起“抢生”二孩案
所谓“抢生”指的是孩子生育在政策调整之前。如果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孩子是合法出生;但按调整前的生育政策,这个孩子则被界定为“超生”。
现在法律改了,社会抚养费是不是还得征收?
3月23日,浙江高院再审两起“抢生”二孩案。法律人士称,案件的再审将对此类案件审理起到风向标的意义。
“抢生”两孩 夫妇被罚
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分别是章荣真、李善霞夫妻和陈杨国、徐姗姗夫妇,均是浙江台州人。
2012年7月,章荣真、李善霞夫妇生下第二个孩子,但一直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3年11月12日,“单独”二孩政策出台。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其中将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按照浙江的新政策,章荣真、李善霞夫妻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但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章、李夫妇的第二个孩子出生在全国“单独”二孩政策出台前,认定为计划外生育。2014年7月11日,玉环县人口计生局决定对章荣真、李善霞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约13万元。
陈杨国、徐姗姗的第二个孩子出生于2014年1月13日,此时国家“单独”二孩政策已经出台,而4天之后的1月17日,浙江省“单独”二孩政策也随即出台。
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样认为陈杨国、徐姗姗夫妇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浙江省“单独”二孩法律修订前,应被视为计划外生育。2014年9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人口计生局征收夫妇俩社会抚养费79020元。
对此,两对夫妇均表示不服,并将当地计生部门告上法院,但历经一审、二审,皆败诉。法院认为,两案中的生育行为在浙江省“单独”二孩政策出台前,应被视为计划外生育,因此计生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
对于两审的败诉,两对“抢生”夫妻仍不服。随后,他们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诉。浙江高院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17日对这两起案件申诉作出裁定。裁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由浙江高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但这两起本应于当年10月27日上午9:00和下午2:15在浙江高院开庭再审的案子,在再审前夕被突然临时通知暂时取消开庭,原因是“时间冲突”。
“棘手”案件暴露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
章荣真、李善霞2012年7月生下第二个孩子时,按照当时的计生政策是违法的。“单独二孩”政策实施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4年1月作了相应修订,但如许多地方一样,该条例并未涉及社会抚养费如何衔接。
相关法律人士认为,“棘手”的案件实际上暴露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问题。
两起案件的代理人都是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有水。在法庭上,吴有水说,章荣真、李善霞夫妇的生育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即新法实施之前;玉环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向两人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2014年7月10日,即新法实施之后,因此原来据以认定的章荣真、李善霞夫妇的生育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因为被修改而已经不存在了。
相比之下,陈杨国、徐姗姗夫妇认为对他们的处罚“更没有道理”,他们的第二个孩子出生于2014年1月13日,而此时,国家“单独”二孩政策已经出台。
吴有水认为,行政行为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被废止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得再援引适用,两地计生部门的征收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两审法院均判决两对夫妇败诉,理由是他们生育二孩时“单独二孩”尚未入法,允许“单独二孩”的新法没有溯及力以及征收社会扶养费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因此应该对他们适用旧法进行处理。
吴有水认为,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具体的行政行为发生时是否有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审查两对夫妇生育行为的合法性。
在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上,吴有水认为,原则上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新法规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应当适用新法规。“两审法院在新法实施以后依然用已经废止的旧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缺少法律、法规的依据。”
案件再审具风向标意义
近年来,社会扶养费的征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吴有水告诉记者,一些在生育政策调整之前出生的“二孩”,如果按照调整后的生育政策,这个孩子是合法出生,但如按照调整前的生育政策,这个孩子就会被卫计部门界定为“超生”。而从孩子出生到被卫计部门发现,到予以处罚,有的会有一个时间差,于是出现孩子出生时生育政策尚未改变,但当卫计部门对其父母进行超生处理或执行超生征收社会扶养费时,生育政策已经改变,导致各方产生如何处理的争议。
对于父母来说,认为既然政策放开,国家鼓励生育二孩了,还揪着之前生的孩子不放,尤其是只早生几天就要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太不公平。而从卫计部门来说,对此类群体如何处置也颇感“棘手”。
记者注意到,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于社会抚养费,有的省份过往不究,有的省份则继续追缴。
而事实上,法律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政机关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
也有的认为,在新旧法律冲突时,应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既然新法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就不应该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对此类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也避免在修改之后生效的法律适用期间,却适用已经被修正的旧法进行处罚的尴尬,使得处罚依据存在瑕疵,也为争端的产生留下隐患。
据了解,目前在浙江,还有多起关于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但在此两案被高院裁定再审后,还没有一起宣判。吴有水对记者说,这两起案件的再审在全国具风向标意义,如何判决会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影响。
法庭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