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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律服务》(总第二十七期)

发布时间:2017-05-03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7515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省检察院出台专门意见 全方位司法保护遭性侵未成年人

●省公安厅与省银监局签署《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备忘录》

●杭州萧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首批案件

●浙江出台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重点解读

浙版新消法51日起正式实施

◆最新动态

司法部:三个举措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十大问题

一文读懂:法院院庭长权力清单、办案准则

◆风险防控

   企业内部债权式集资的法律风险简析

◆热点评析

美国慢跑鞋New balance的“N”字母突围

 

本期编辑:蒋怡

 

 

 

◆浙法速递:

 

省检察院出台专门意见 全方位司法保护遭性侵未成年人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省时有发生,不仅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创伤,也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424日,省检察院出台全省首个《关于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的意见》,立足检察职能,全面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

  《意见》指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我省检察机关要继续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从快批捕、从快起诉,提出从重从严适用法律的量刑建议。对此类犯罪中的有罪不究、漏捕漏诉、重罪轻判等司法不公问题,要加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督促相关机关加强保护,切实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到的是身心的双重伤害。对此,《意见》明确,要进一步加强对他们的全方位司法保护,建立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将因经济困难或遭受犯罪侵害陷入困境等原因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为减少可能的“二次伤害”,应联合公安机关对性侵案件被害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实行“一站式”询问。对遭受监护人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要发挥民行检察职能,积极建议、督促、支持有关机构、组织和人员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和提起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等,协同做好临时照料和案后安置工作。另外,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协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社会救助等方式,推动构建集身体康复、心理疏导、转移安置、技能培训、经济帮扶等为一体的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意见》还表示要联合教育、关工委等部门和组织开展“法治进校园”巡讲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和防止性侵害等自护教育,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防性侵社会保护体系。

 

 

省公安厅与省银监局签署《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备忘录》

近日,省公安厅、省银监局、宁波银监局与省银行业协会联合召开浙江银行业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暨百日会战集中行动推进会。会上,省公安厅副厅长王建表示,公安部门将与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进行线索的有效传递;对已掌握线索的案件,公安部门将实现快立、快侦、快破,从而推动联合惩戒的实施,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据了解,为了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2016年下半年,省公安厅会同省银监局、宁波银监局、省银行业协会联合印发了《联合整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百日会战集中行动方案》,共同开展了百日会战集中行动,有针对性地打击涉罪严重逃废债行为,挤压恶意逃废债行为的生存空间。

目前,全省各地银行业将行动前阶段收集到的涉嫌逃废债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部门。下一步,我省公安部门将对案件线索进行集中侦办,在全省开展具有震慑力的打击行动。省公安厅与省银监局还在会上共同签署了《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备忘录》,就进一步加强警银协作,建立健全数据化、系统化、科学化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工作机制达成共识。

 

杭州萧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首批案件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10号法庭内连续审理了4件案件,其中1件盗窃案、1件交通肇事案、2件故意伤害案,前后共计用时30分钟。这是该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首批刑事案件。

与以往不同,4个案件的庭审均适用速裁程序,由独任法官审判,并且简化了出庭流程,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公诉人向法庭概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经过庭审,法官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

审理上述案件的法官楼冰峰说:“原先像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案到结案一般在15天左右。现在我们适用速裁程序,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在3天之内都可以审结。”

杭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之一,萧山区法院积极行动,联合公检司等部门出台试点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

细则明确了制度的适用范围,规范了办案流程。公安机关对是否适用该制度进行审查;检察机关集中提起公诉,并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移送;法院视情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实现简案快审。此外,还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和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库,由执业两年以上并有刑事办案经验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办案有效提速和量刑依法从宽,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萧山区法院院长施金良说。

 

 

浙江出台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419日,记者从省人力社保厅了解到,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我省将失业保险单位费率由1%进一步下降为0.5%,个人费率保持0.5%不变。降费率期限从201751日起到20181231日。经测算,此次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后,2017年将再为我省用人单位减轻负担17亿,2018年将减负31亿。

  记者获悉,此次降费已经是我省近年来第三次降低失业保险费率了。20151月,我省首次将失业保险费率降低,从3%降为2%,即单位为1.5%,个人0.5%。第二、三次降低是阶段性下降,执行期限至2018年底,主要为减轻企业负担,个人费率不变,单位费率在20165月先下降为1%,此次进一步下降为0.5%

  近年来,我省坚持参保扩面与优化支出同步推进,失业保险参保实行五费合征。2016年底,全省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1317万人,同比增加56.75万人,增长4.5%。失业保险基金支出68.7亿元,其中,防失业、促就业支出37.45亿元,占54.5%,增长7.74%

  为助推企业稳步发展,我省坚持降低费率与援企稳岗同步发力。2015年失业保险费率下降1个百分点,为全省用人单位和职工减负34亿元,2016年再下降单位费率0.5个百分点,为用人单位减负16亿,两年共减负84亿元。在去产能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援企稳岗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及时发放稳岗补贴,从源头上稳定就业。2016年,共发放稳岗补贴10亿元,增长167%,惠及企业4.68万家,增长100.8%,涉及职工239万人,增长181%

同时,我省坚持扩大领金范围和提高待遇标准联动推进,各地采取多种措施,使更多失业人员生活得到有效保障。2016年,累计有22.48万名失业人员领到失业保险金,29.87万农民工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人员月人均领取失业保险金1321.48元,比上年增加136.51元,增长11.52%

 

 ◆重点解读

 

浙版新消法51日起正式实施

  日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经表决后全票通过,将于今年5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此次颁布的《办法》,浙江针对预付式消费、营利性培训、医疗美容、快递服务以及全装修商品房样板房等多方面作出了新的调整。

预付卡最高不能超5000

  “2016年浙江全省受理服务类消费投诉17.3万件,占投诉总量的64.84%,同比增长74.47%。”前不久首次发布的年度消费环境分析报告显示,预付式消费是投诉热点难点,“预付卡消费投诉主要集中在美容、美发和健身服务等领域。2016年度,全省美容、美发问题以及健身服务等两类投诉总量较上年同期增长66%。”

  此次发布的《办法》,将针对此对症下药。“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言下之意,新开业的商家将不得要求消费者办卡。

  与此同时,此次《办法》规定,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有些经营者刚注册公司就发预付凭证,并未实际营业,这样很不牢靠,有些人可能借此空壳来设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解释,“这些限制,主要针对小而散的经营主体,有些消费者习惯不断往卡里充钱,这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不过,“以前也曾经发布过一些文件规范预付费式消费,但新情况还是屡禁不止。”省消保委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韩志斌建议,“适时引入银行对预付卡资金作为第三方监管,建立保证金制度,或者实行与银行联合发卡制度,让银行充当保证人提供保证金。”

全装修商品房需保留样板房

  样板房也是此次《办法》关注的焦点。“购买过精装修商品房的业主可能会有这样的经历,在购买前开发商曾提供样板房供参考,等到商品房交付时,想要进行比对,发现样板房已被开发商拆除了。这样一来,事后很难进行维权。”韩志斌介绍,“2016年受理的房地产投诉同比增长了30%。”

  此次发布的《办法》着力破解了这一现象。《办法》规定,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提供交付样板房;样板房保留的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同时,商品房因设计、施工原因,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等问题,无法维修或者一次维修后仍超出安全限值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在退房过程中,如果遇到价格下跌,开发商应按原价格退还房款;如果遇价格上涨,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此外,《办法》也针对快递丢件出台了新规。“快递企业在接收快递物品时,事先要求消费者申报物品的实际价值;一旦快递物品因经营者责任遗失或损毁,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事先申报的价值予以赔偿。”《办法》同时明确要求,事先未申报价值但事后能确定实际价值的,将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最新动态

 

司法部:三个举措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十大问题

2017426日上午,司法部召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在会上指出,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还存在十个方面问题:

  一是会见问题。有的地方不当地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三类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的范围,申请会见不安排,或者安排不及时。

  二是阅卷的问题。一些地方对律师的阅卷请求不及时安排,限制阅卷内容,不允许对案件进行拍照或者复印。

  三是调查取证、质证问题。这方面主要是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和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律师查明事实需要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调取、收集,庭审中也还存在着律师的质证意见不能充分地表达。

  四是法庭辩论的问题。在庭审的过程中,不当地限制律师发言,阻碍辩护人发表完整辩护意见的情况还存在,个别地方甚至还发生过当庭呵斥、辱骂律师,强行驱逐律师这种情况。

  五是被控妨害作证的问题。个别地方使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时还存在问题。

  六是材料提交的问题。个别地方无理由,不接受律师辩护材料,或者接受材料后不出具收据。

  七是立案问题。有的地方限制律师每天立案的数量或者人为延长立案时间,申诉立案难的问题还一定程度上存在。

  八是法控安检问题。个别地方仍然区别对待律师和检察人员,对律师出庭进行“歧视性”安检。

  九是人身权利受侵犯的问题。2016年发生了多起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或者是法庭旁听人员殴打的事件。例如,前一段时间,个别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殴打,法庭当庭采取措施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

  十是律师投诉后得不到回应的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对律师的投诉相互推诿,不及时调查、处理或反馈。

  谈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熊选国说,“这些年相关的法律,包括各个部门,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很多举措,比如联席会议制度、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律师协会维权中心等,从工作机制上解决过去一些规定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相信随着这些工作机制的建立完善和高效运转,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这些老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律师执业环境会越来越好。”

 

 

一文读懂:法院院庭长权力清单、办案准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就完善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院庭长办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两《意见》51日正式施行。

  在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当下,各级法院院庭长备受关注,他们手握哪些权力?岗位绩效如何考核?办案类型和数量又有何要求?为此,贴心为您奉上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办案手册”,带您快速get要点!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禁止项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

  ·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职责项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

  ·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

  ·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

  ·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

  ·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

  ·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

  注意:①院庭长可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②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有权项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庭长:

  ·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应当项

  院庭长:

  ·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院庭长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

  ·应当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

  ·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

 

●院庭长办案手册

  ◆指标一:办案类型要求

  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指标二:办理形式要求

  包括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

◆指标三:办案数量要求

法院级别

职务

办案数量

基层、中级法院

庭长

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法院

院长

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

其他入额院领导

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

中级法院

院长

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

其他入额院领导

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备注

中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收结案情况,结合完成审判工作任务的需要,在本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指标四:不能代替、冲抵办案的情形

  ·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

  ·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办案情况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应公开接受监督:

  ·各高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度辖区各法院院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逐月通报辖区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

  ·各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庭长、副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和定期通报。

  ·上级法院应定期对下级法院院庭长办案情况开展督察,对办案不达标的要进行通报,存在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问题的,一经发现,严肃问责。

  ◆考核不达标退出员额

  各级法院院庭长办案绩效应当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庭长年度办案绩效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

 

 

◆风险防控

 

企业内部债权式集资的法律风险简析

宏观经济形势下行时,一些企业因资金紧张,项目扩张或贷款不畅等原因,会向内部职工以各种集资方式筹措资金。但目前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不同,必然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会造成融资企业不同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

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目前主要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股权式集资和债权式集资两类。但无论哪类企业内部集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下框架下,都存在一些“灰色地带”。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债权式的企业内部集资则将直接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二、债权式内部集资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

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行为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状态。企业向员工借款,一直存在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已明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借贷合同效力方面,企业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无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企业向职工借款的合同合法有效。

而非法集资方面,由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概念《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在对非法集资认定各构成要件中,如何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较为重要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解释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进一步阐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综上,根据在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过程中,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集资目的、集资对象。如借贷用途用于转贷,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即存在合同无效或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类风险并非一定同时成立,因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三、企业内部集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特殊风险

(一)集资行为批准部门的不确定性

为了规避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风险,企业在进行内部集资过程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寻求“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但“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规规范。

从资本市场披露的资料看,主要有以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九九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关于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借款性质认定的函》(徐处非联发[2010]3号)),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008年度内部员工集资借款事项的答复证明函》),银监会派出机构(《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当然,上述机构的职能主要是根据当地编办对本地行政机构职能设置的安排,所以各地存在不同,有关企业或职工如需要获得明确答案,还是需要在当地下一番功夫去确认具体的批准部门。

(二)救济途径的不确定性

民事活动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类纠纷与矛盾,所以中权利救济途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交易秩序的重要环节,但在债权式内部集资过程中,救济途径却有其不确定性(如涉及非法集资,则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本文碍于篇幅不讨论刑事救济问题):

最高院经济审判庭曾于1991年发出《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而辽宁高院在(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出,“对于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的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丹东中院在(2013)丹民三终字第00002号,合肥中院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35号等案件审判中,均以最高院上述答复精神进行了裁判。

但同样被法院认定为企业内部集资行为,重庆高院在(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87号裁定中则将集资行为明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上海二中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判决中也认为,“原上海自力机械厂未归还童志芬集资款的事实属实,故应予返还。”湖南邵阳中院在(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00号判决中认为,“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决定向其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借款,为此上诉人马昌刚向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借8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马昌刚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对马昌刚承担还款责任。”

当同类法律行为在不同地区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裁定时,对具体个案的当事人存在不公之虞。笔者认为同样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救济过程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实际上根据最高院有关答复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或集体企业在进行内部集资过程中,主管部门出台过相关政策文件或参与对集资款使用处分等,确实在职工的集资行为上存在行政干预,主管部门在后续权利救济过程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此时如果单纯以民间借贷来处理,对当事各方并非最优选择。所以最高院答复及部分地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也是希望主管部门来主动承担救济工作。

但也要认识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绝大多数企业从其公司治理角度或所有制角度而言,已是独立主体,集资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一些法院也是直接定性为民间借贷受理并审判的,从处理效果看也是合理的。但相关法律工作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是需要注意根据个案来具体适用,当然,要解决这种标准模糊的情况,最高院有必要修订或撤销有关文件,进而促进各地裁判标准的统一,从而为此类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提供明确的救济渠道并为企业及职工提供确定性的司法指引。

 

 

◆热点评析

 

美国慢跑鞋New balance“N”字母突围

414日,一直被模仿的美国慢跑鞋New balance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再次实现“N”字母突围,在其诉新百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案中,获赔侵权费和合理费用330万余元。

“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和侵权信息因素均属于很高的层级。”该案承办法官王江桥说,“我们选择在很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以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让这种刻意模仿搭便车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剥掉其所有的非法侵权获利,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不能侵权的法律氛围。”曾经两度折戟中文商标和其他国际知名品牌一样,美国慢跑鞋New balance在中国市场有着系列知识产权纠纷。

早在上世纪90年代,New balance就已经进入中国,生产的运动鞋两侧突出使用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N”,用的是“纽巴伦”的译名。此名也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阳江友联鞋业公司所使用的中文名称。

后来,这家代理商抢注“纽巴伦”商标,私自扩大产量,生产了大批印有“N”字样的复古鞋,获得巨额利润。New balance以代理商严重违反了经销商规则的名义取消了这家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同时退出了中国内地市场。

2003年,New balance通过代理制重新进入中国市场,并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上注册“New balance”商标。200612月,新百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成立,作为New balance在中国的总代理商,使用“新百伦”进行宣传和营销,未曾料又一次遭遇中文商标阻却战。

“新百伦”中文商标的拥有者是广东一家民营鞋企,老板周乐伦在20046月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于20081月获准注册。同时,周乐伦还设立企业生产以“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

2007年底,新百伦贸易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认为“新百伦”商标涉嫌抄袭和模仿。法院最终以New balance的中文意译为“新平衡”为由,裁定异议不成立。但这个“闭门羹”并没有让New balance放弃“新百伦”这个中文名,还在各类宣传以及网店中使用该名称。

20137月,周乐伦以新百伦贸易侵害了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后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9800万元,一审获得全额判赔。

2016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但消费者购买新百伦贸易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贸易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新百伦”的商标,改判赔偿周乐伦500万元。

N”字母走上维权之路

最近几年,New balance运动鞋风靡全球。截至2016年,其专卖店数量达2675家,覆盖中国31个省市588个城市。但新百伦贸易却发现满大街的N字鞋不全是自己的,New BalunNew VsoldNew Bunren、新百伦领跑等都与“N”结下了不解之缘,便走上了“N”字母突围之路。

20167月,新百伦贸易将新百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等告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New Bunren运动鞋上使用“N”图形装潢,并进行宣传推广,其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新百伦贸易认为,自2004年初开始,New balance即陆续在多家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推广New balance运动鞋;新百伦贸易自成立后,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资金宣传、推广。在广告宣传中,大量突出宣传了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装潢。经过持续广泛的销售和广告宣传, 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上已经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同时,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装潢是该运动鞋上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0073月,New balance申请“N”字母商标,并于20108月初审公告。遭到案外人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异议不成立,“N”字母商标于2016913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1011月至202011月。

被告辩称,该公司于19947月起已在运动鞋上使用、申请“N”字母商标,并获准“N”字母系列注册商标。被告所用“N”字母商标,为自己具有设计美感的商标,且经过长达20余年的长期使用,已具备了相当知名度,属于对持有的自有注册商标的合法规范使用。

据了解,被告2013年受让取得其“N”字母商标后,New balance提出过无效宣告,法院最终认定,被告“N”商标外框系“N”形态,但呈现的是一个“抽象鸟图形”,其内部线条组合后整体效果与New balance的“N”字母商标差异明显,为此维持被告商标注册。

围绕着被告New Buren运动鞋两侧“N”图形标志是否系其注册商标合理使用,与New balanceN”商业标志是否近似以及新百伦能否同时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等5个焦点问题,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展开激辩。

对特有装潢的合理避让or“混搭便车”

鉴于New balance运动鞋及其两侧使用的“N”字母标识已经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司法认定为“知名商品”和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特有装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后判决中予以维护和尊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方面鼓励正当的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于鞋类装潢、风格的表达,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和学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形成各具特色的商业标志;另一方面严格禁止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冒他人在先鞋类知名装潢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

该案合议庭认为,被控侵权标志整体视觉效果呈现为一个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志,虽然近距离仔细辨别时可以看到有着由细微凸起所构成的飘带状设计,但是由于该细微突起的设计与周边部位的颜色完全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力水平,很难注意到与原告标识的微小差别。而被告主张的多项商标整体并非呈现大写“N”字母加粗的视觉效果,在其商标授权、确权中均明确其“N”呈现的是一个“抽象鸟图形”,却在使用中完全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非但没有对New balance在先的“N”商业标志予以尊重并避让,反而刻意改变显著特征并在相同位置上使用与其近似的被控侵权标志,彰显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