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11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7年7月1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
◆最新动态
●司法体制改革攻坚发力爬坡过坎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补充规定》
◆风险防控
●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防范
◆热点评析
●杭州保姆纵火案邻居权益如何维护
本期编辑:洪波
◆浙法速递: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浙江近日出台了《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根据《办法》,浙江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办法》规定,各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办法》还对违反条例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如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并获全票通过,已于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五类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发布期间,学校自动停课,误工不算缺勤。其中《条例》第二十九条指出: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同时,《条例》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职责作了细化和补充。不仅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主管机构和职能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还首次从法规上明确基层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气象协理员、信息员的职责。
《条例》第二十六条还授予政府和有关部门强制转移权。当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条例》还规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以破除多头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困惑,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更有针对性,更加明确。并在同意发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预警信息的罚则,要求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此外,《条例》还搭建了覆盖“风险区划、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保险救助”全过程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链条。
浙江省是一个气象灾害多发、频发、重发的省份,全省每年气象灾害占所有自然灾害的90%,防灾形势很严峻。《条例》的实施将有效提高浙江省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制水平,指导全社会科学防灾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伴随着土地资源稀缺、城市交通拥堵等,越来越多的城市将视线从地上转向地下,“向地下要空间”。2017年7月6日,《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办法》分总则、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建设管理、产权登记、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章,共50条,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地下空间规划不深、利用零散、互不连通等突出问题。
《办法》中明确,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空防灾等项目;鼓励建设商业、工业、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项目;住宅、学校、幼托、养老等项目是明确禁止建设的。
地下空间用地管理、规划编制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等也明确了具体要求和责任部门。
《办法》实施后,杭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做前期规划时,就必须对互连互通、出入口位置作出具体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定地下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必须根据控规明确相邻地下建筑的连通要求;规划条件要求连通的,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连通方案,并纳入设计方案审批;规划条件未要求连通的,相邻建设单位可以协商达成连通协议纳入审批和建设。先行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预留连通位置,后续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必须与先建的项目实施连通。
此外,为鼓励地下空间互连互通,《办法》还规定了若干鼓励政策,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优惠等形式提供连通通道的土地,连通通道允许适度开发使用功能,连通通道面积可以计入法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等。
到2020年,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面积达到8260万平方米,形成“一城多轴、三主八副十一片”的城市地下空间基本骨架。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条例》已于5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规,主要是补学前教育目前存在的短板,规范学前教育办学行为,促进学前教育发展。全文共九章五十八条,涵盖了幼儿园保育与教育、幼儿园工作人员规范、对幼儿园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非常细致。
比如,幼儿园工作人员如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或者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幼儿园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幼儿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注重培养学龄前儿童的主动探索、操作实践、合作交流和表达表现等能力。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
2017年5月9日,为了进一步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该《解释》已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保留了《网络安全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将“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如行踪轨迹)以及账号密码列入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界定
《解释》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限于违反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这与一般刑法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有所区别,将部门规章首次列入刑法中“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
(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细化,明确了除向特定人提供之外,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样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该条规定为“人肉搜索”等网络不良行为的入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就向他人提供的,也明确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在此,司法解释为合法提供信息数据留下了两条通道,一是经过被收集人同意,二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四条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收受”、“交换”以及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中获取等手段均定义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数据信息取得的方式。那么,获取信息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就需要审查获取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这大大提高了信息获取者对于自身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的要求。
(五)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以及入罪量刑标准
《解释》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并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以及“零条”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公民个人信息;该类信息与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因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入罪门槛较低;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该类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在重要程度上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但也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往往被用于“精准”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该类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一般信息,相对前两种信息而言,重要程度上略弱,实践中非法出售、提供的数量较大。因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设置较低的入罪标准,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出售、提供的信息被用于犯罪的,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然向其出售、提供的,不论数量,均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定罪处罚。
(六)降低入罪门槛,从重处罚的两类特殊情形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和屡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这两类情形,单独作出规定,降低入罪门槛,进行处罚。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七)“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主要从两个层面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二是数量数额标准。《解释》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确定为“情节严重”的数量或数额标准的十倍。
(八)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解释》对于该类购买、收受非敏感类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行为,仍然作为犯罪来处理,仅仅将 其量刑设定在“情节严重”一档,不做升档量刑。
该特殊标准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行为仅限于购买、收受,信息并未再流出扩散。
(九)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解释》对于向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的平台(网站、通讯组群)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十)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据此,《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最新动态
司法体制改革攻坚发力爬坡过坎
2017年7月3日,367名首批最高人民法院的员额法官庄严宣誓,标志着法官员额制改革在全国法院已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进入员额的最高检检察官要在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司法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纠正一批冤错案,出台防范冤错案措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知难而进、砥砺前行,啃下最难啃的硬骨头,坚定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员额制:一块最难啃的硬骨头
“入额”这两个字,是几年来法官、检察官口中的“高频词”。为了实现司法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把最优秀的司法人才吸引到办案一线,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司法员额制改革是近年来推进改革的重点。
同时,员额制改革也是对法院、检察院人员的利益格局“重新洗牌”,涉及每一位干警的切身利益,是一场动自己“奶酪”的硬仗,被视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一块最难啃的硬骨头”。
近期,14位知名法学专家深入江苏、上海、贵州等地,近距离考察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员额制改革成为专家和司法一线人员交流的重点。
“入额法官的遴选标准上,我们重点考核法官审判业绩及文书制作、庭审驾驭、司法调研能力,不搞论资排辈、迁就照顾。员额分配上,坚持以案定岗,向一线倾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徐清宇向专家们介绍。
在苏州中院首批试点遴选入额91名法官中,除4名院领导外,全部是一线办案法官。苏州的基层法院将法官员额全部配到一线审判执行岗位,研究室等综合审判业务部门都不配置员额。
司法体制改革难在动人员、调机构。
“内设机构改革势在必行。改革直接触及一批中层干部的切身利益,难度很大。”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倪一斌说:“现在我们院的内设机构由16个减为8个。院领导和一批中层干部在一线带头办案,整体办案力量由改革前的36%上升为71.5%。”
经过4年的改革探索,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符合司法规律的体制机制初步形成,各类人员管理更加科学合理,司法人力资源回归办案本位,85%的司法人力资源配置到办案一线。
作为走近司改一线14名专家中的一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铭说:“改革确实卓有成效,它使司法机关的工作重心真正转移到办案上来,淡化了内部的行政化色彩。在‘不办案不能进员额’的原则下,提高了司法职业水准,也为司法责任制改革打下很好基础。”
责任制:牵住改革“牛鼻子”
“我在开公交车时,因突然不适失去意识,才发生事故的。”被告人沈某在法庭上提出了新的无罪辩解。
“公诉人请法庭传鉴定法医出庭,说明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这是发生在上海的公交车驾驶员交通肇事案庭审现场的一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利群出庭支持公诉。最终,在郑利群等公诉人的努力下,沈某当庭陈述了因疏忽大意而肇事的过程。
法院院长首先是法官,检察长首先是检察官。改革就是要压实责任,包括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在内的所有入额法官、检察官必须直接办案。
司法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改革是“牛鼻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担任审判长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院长邵明艳审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自诉案件并当庭宣判……越来越多的院长、检察长来到一线办案。
“谁办案、谁负责”“案子怎么判,法官说了算”……司法责任制如同一股新鲜血液,给司法机关注入了活力,也让司法人员感到了肩上沉甸甸的责任与压力。
“审判权力变大了,司法责任变重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入额法官黄伯青说:“现在合议庭可以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高达94.3%,很多案子不需要再上审委会了,真正实现了‘让审理者裁判’。”
黄伯青也坦言,“我们作为入额的年轻法官不得不‘丢掉拐杖、挑起担子、戴上紧箍咒’,案件的办理不再有领导签发,我要对自己审的案子负责,感觉手中的法槌变得更重。”
据了解,目前各地法院院庭长、检察长办案制度初步落实。地方法院直接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裁判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8%以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普遍较改革前大幅下降。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
纠正冤错案:刑诉制度改革要以审判为中心
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案件质量。“在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我们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结合起来,落实证据裁判要求,严防冤错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闵正兵一语切中要害。
党的十八大以来,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聂树斌案等一批冤错案得到依法纠正,在考验人们对司法公正信任的同时,也见证了司法机关提高公信力的勇气与决心。
纠正冤错案的同时,要通过改革加强制度建设,最大限度防范冤错案发生。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止冤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一项项制度纷纷出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打牢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改革“牵一发动全身”。
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改革完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的作用,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加大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力度,尤其是证人出庭方面,要应出尽出,把这项改革继续向纵深推进。”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说。
龙宗智在司改一线与司法人员交流后评价,“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前提下,遵循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符合我国司法建设的现实需要,改革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补充规定》
2017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作出修改和完善。据悉,《补充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并列举了7种“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补充规定》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十八项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其中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均应予立案追诉。在明确立案追诉具体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还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补充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据悉,《补充规定》还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风险防控
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防范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
(一)签订合同前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要点
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1、做好对合作对象尽职调查
对签约主体的信用调查,查清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等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主要调查对方的财产状况、生产和经营能力。调查企业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能满足履行合同项目的条件,合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避免签约后对方履约不能。
合同若涉及重大交易问题,在签订前,尽可能对派遣相关人员去合作方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团的人员应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人士、财务人员等的综合组成。该种审查并不仅仅是对对方企业表面化的考察,而是应对对方提供的各类执照、资格证、许可证、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及财务报表等进行仔细的审查,还应当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去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拖延缴纳税费或者是否还有税费没有及时上缴情况,去环保局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等。当然,上述几个方面的调查核实,因合同的内容侧重不同而酌情选择。
另外,尽职调查也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2、对法人的资格调查
对法人一般审查:法人是否依法成立;是否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否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首先要看其是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意审查在订立合同时对方是否已经超过经营期限;并且要注意是否正常进行年检,没有经过年检的企业不是适格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办事处、项目部、各科室等都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资格限制的交易,还应查看其资质。对于资质等级的判断,应审查其相关的资质证书,以确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某些特定交易内容,应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关的生产许可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许可制度,以确定合同是否存在效力问题。
通过调查工商档案可了解对方签约时真实有效的企业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的样式;通过营业执照还可以了解对方的经济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总公司、分公司、公司分支机构或者是母子公司中的哪一种,如果对方是企业集团名义和分公司名义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与之签订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确认法定代表人,只需查询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
3、对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调查
主要调查其是否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个体工商户还需要调查业主和实际经营人是否一致。
另外,经营范围是否合法,也是签约审查的重点,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应当重点审查对方签约项目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
4、商业秘密泄露的防范与保密协议的合理约束
(1) 既要防止竞争对手通过恶意磋商获取相关信息,也要防止善意合作者磋谈时获取公司资料后,会因工作不慎等将公司有用的信息传递出去。
(2)公司在与其他公司合作时,可根据不同的对象签署相关保密协议,要求任一合作伙伴进行磋商前即签署保密协议,使得他人知晓保守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防止过失甚至故意的泄密现象出现。
5、审查合同对方企业的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主要包括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两方面的内容。在审查支付能力时,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银行存款、交款能力等情况;在审查生产能力时,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产品质量、交货能力等情况。审查履约能力的目的是提高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可行性。
6、签约前首先要注意的是加强对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保管。企业的公章和合同章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力。
所有的合同在签订前我们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合作方有无签约主体资格。
(二)合同签订时的风险防范
1、合作方为单位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他应保留)、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特殊行业从业资格要求的相关证书等资料,并作为合同附件。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若合作方是个人,应保留其身份证复印件、现在居住的住址、联系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也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出现纠纷时,有利于我方诉讼和法院执行。
重点风险防范:(1)审查对方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看清对方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单位下属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2)资信情况是否全面、可靠;(3)履约能力;(4)对方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限;(5)合同标的的真实性;(6)其他应当掌握的相关情况。
2、规范公司对员工的授权代理行为,授权一定要明确,杜绝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
规范的授权代理做法:不要预先发出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若必须如此,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员工可以签订合同的具体项目、金额上限,以及该员工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
在该员工的职务停止或者调整岗位后,一定要确保将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及时清理、上缴。同时务必以最快的速度书面通知和他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客户。
3、签订多页合同的风险防范
(1)合同主文在前,签名盖章在后,在合同有多页时,为确定每页内容,应当加盖骑缝章,以防对方不予承认。签字时最谨慎的方法,是页签。签字时最好用黑色的墨水,易于分辩是否是原件。
(2)签约后,一定要留存一份原件,切不可将全部原件都交由对方,以防对方修改。
(三)合同主要条款的风险防范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1)要注意合同甲、乙方的名称与其公章或身份证是否一致。合同首页的“企业名称”应书写全称,不得简写,最好加盖公章。
(2)要注意哪些合同行为有效:a、法定代表人签字;b、合同专用章;c、在催要欠款时用财务章;d、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单位内部章和无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无效。
签订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或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以及是否有权转委托,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
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审查是否有委托人(盖章单位或签字个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审查其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的范围,最后还要审查是否超过代理期限。
注意:a、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由我方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b、若对方是加盖部门的印章,或者对方人员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C、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
(3)要注意在合同名称一栏及所有涉及其名称的书面文字上均用全称,不要用简称。
(4)盖章要与订立合同的主体相符。实务中常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栏与盖章主体不同。这将给合同的履行,主体的确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提示:禁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禁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利用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禁止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禁止代理人利用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实行严格管理制度,由财务部统一负责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公司各部门,未经公司授权委托,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已授权的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也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
2、合同标的
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
a、要明确具体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种、等级、花色等。尤其对于多规格产品,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描述要准确、明白。
b、要注意合同及发票上所写是否与实物一致;
c、不动产必须注明名称和明确具体坐落位置。
3、数量:
a、要写清楚数字,大小写都要写,尤其是收条。
b、量词要规范,如果非要用不规范量词,则要另加注释。
c、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
4、质量标准条款:
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代号全称;若有多种适用标的,要在合同中明确适用哪一种,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订立合同时,标的物的等级、材质等都要写清楚。如为卖方,根据卖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5、价款或者报酬:
a、要大写,不能不写。b、要写单位,不能只写数额。c、要写清楚计算标准、结算方式、支付程序。
6、履行期限、地点、交付方式:
(1)履行期限应明确、具体,不能用“尽可能”、“争取”、“左右”等文字来进行表述。
(2)履行的地点应冠以省、市、县名称,其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谁的义务多,谁的义务少。是送货上门,还是买方自提。二是涉及风险承担。三是涉及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问题。
(3)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
a、若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
b、若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
c、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以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将带来诉讼中的举证困难。若对方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在送货的时候,必须由合同中注明的经办人签收货物,或者由经对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人签收。
(4)付款条款:应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易造成付款拖延。
7、违约责任:
(1)若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2)对于采用定金,还是采用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不履行违约金还是迟延履行违约金最好在合同中明确。
以上是合同签订前与合同签订时企业应注意的问题,防止在合同签订后出现相应的法律问题。
◆热点评析
杭州保姆纵火案邻居权益如何维护
2017年6月22日,杭州一高档住宅发生大火,女主人与三个孩子在该起事件中不幸殒命。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调查后发布公告:经公安机关调查,明确为一起放火案件。该户保姆莫某晶(女,34岁,广东东莞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7月1日,保姆莫某晶因涉嫌放火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该起案件在网上引起了众多网友的议论,笔者在为被害人的遭遇唏嘘不已的同时,也关注这起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今天,笔者主要和大家讨论的是该起案件中所涉及的邻居权益的保护问题。
该起案件,邻居如果因受害人的保姆放火导致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该向谁主张权益呢?
一、保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姆实施了具体的放火行为,故为实际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邻居因保姆的放火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姆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二、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姆与雇主之间因存在着劳务关系,那对于保姆的侵权行为,雇主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那是否本案中的雇主也应当对保姆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邻居的财产损失同样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由此可见,雇主并非对保姆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确定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家政服务公司与保姆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如果家政服务公司与保姆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般是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家政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家政服务公司与保姆之间仅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他们之间一般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家政公司一般不对保姆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该起案件中,引发热议的对象之一就是物业公司。针对这起案件,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因此,本案的另一焦点为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定的义务?
本案中,因保姆为放火嫌疑人,因此为该起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倘若物业公司未积极履行消防义务及为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则物业公司为该起案件的次要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该起案件发生后,开发商仅发声一次,后续并未在发声,那么开发商是否应当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据相关新闻报道,事故发生时,涉事小区18层的消防栓没水,不能启动、烟感器被指失灵,消防警铃和消防广播也没有听到......
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相关规定,开发商应当确保房屋具有防火安全性能,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住宅建筑的耐火性能、疏散条件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本案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实际情况,确认开发商的房屋是否满足《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否则,开发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家里的推窗只能开六七厘米,导致火灾时无法快速、有效地进行自然排烟,造成烟气大量在房间内聚集...而四受害者的死亡原因正是窒息死亡。
对于开发商推窗开距的距离是否存在产品安全缺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开发商需对推窗无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因推窗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