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1-26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8年1月1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1月1日起施行
●新《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元旦起实施
◆重点解读
●鼓励保护市场竞争 加强互联网领域规制——解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新动态
●全国首个司法援助保险项目落地宁波
●谋划互联网法院发展推进互联网法治建设——首届互联网法治西湖论坛在杭州举行
◆风险防控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
◆热点评析
●咪咕侵犯“跑男”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被判赔496万
本期编辑:蒋怡
◆浙法速览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1月1日起施行
从元旦起,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将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高消费、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撤销荣誉称号等一系列惩戒措施。这个消息来自22日在杭州召开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披露、激励与惩戒、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作了规定,为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机制提供了法治保障。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
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指的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为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隐私,《条例》又规定,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自然人的其他信息禁止归集;未经本人书面同意,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为建立自我纠错鼓励机制,《条例》建立了信用修复制度,规定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实施限制任职资格等惩戒
运用信用激励与惩戒手段,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是《条例》的重要内容。《条例》对信用激励措施作原则规定,明确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并鼓励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给予优惠、便利。
同时,《条例》区分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明确惩戒措施。对一般不良信息主体,以加强行政监管为主要约束手段;对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高消费、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等一系列惩戒措施。而且,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标明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戴震华认为,上述规定,不仅注重正向激励,更注重充分发挥失信惩戒这一倒逼机制的作用,对营造公平诚信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新《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月1日起施行。12月27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新《条例》相关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介绍,现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2002年制定实施、2007年修订的。十年来,我省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探索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新经验、新做法,为了将这些成果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提高新时代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更好地适应综治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对现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新《条例》贯彻了综治新理念,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了综治工作体制机制,明确了政府和综治组织职责,突出了社会共治,强化了综治措施和领导责任。刘力伟表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准确把握新《条例》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工作,切实严格依法履职,把新《条例》贯彻实施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将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执法检查,对新《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限期整改。
“新《条例》的实施,必将推动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打造‘枫桥经验’升级版、建设平安中国示范区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综治办主任刘树枝表示,要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夯实综治基层基础,补齐短板、防控风险,推动共建共治共享,落实综治责任制等五方面下功夫,贯彻落实好新《条例》。
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元旦起实施
申请落户、办理孩子入学、申请城市公共租赁房屋……这些都是在杭州居住、经商、工作和生活的外来人员普遍关心的事,从2018年元旦起,它们都将和积分挂钩。记者从12月28日杭州市流动人口办联合多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即将实施,这也标志着杭州市正式进入居住证积分管理模式。
据统计,截至今年12月25日,杭州市登记在册流动人口616万人。市流动人口办副主任陈晓燕介绍说,实施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旨在为流动人口享受城市公共服务提供公开公正的服务保障,提升流动人口的幸福感、获得感,同时通过积分管理营造遵纪守法、奖惩分明、积极向上的社会氛围。
什么是居住证积分?
居住证积分是通过设置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将《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或申请积分落户。
相关部门或地区可根据公共服务资源及申请人积分情况,公平、有序地提供公共服务或积分落户。不同的积分应用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遵循自愿申请、动态调整、属地办理、公开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哪些人可申请积分?
已在杭州本市市区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证件使用功能未被中止的人。其中,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持证人积分享受公共服务,可以按其持有效《浙江省居住证》的父亲或母亲(其他法定监护人)积分分值较高的一方计。
如何申请积分?
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或手机客户端登录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服务网、“新杭州人家园”微信公众号、“警察叔叔”APP等提供的应用服务平台开展模拟积分、积分申请和预受理。
市、区流动人口办将在各街(镇)服务(办事)中心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积分受理窗口,申请人可携带《浙江省居住证》《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申请表》和加分证明材料到就近窗口提出积分申请。
积分申请后如何应用?
积分管理采用“1+1+X”的模式,即一个积分管理办法、一套相对应固定的积分指标体系和多部门或地区进行积分应用。申请人拿到这个分数后怎么用呢?杭州市流动人口办的屠友军告诉记者,这得看公安、教育、房管等具体积分应用部门,如市公安局,将根据这个积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积分落户”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当年落户具体指标或划定落户的积分分值。当然,为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积分应用部门必须对相应申请人的积分进行排名公示。
积分怎么算?
积分管理指标体系由基础分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在指标设定和分值导向上,不仅将年龄、学历、在杭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作为基础分设计,还充分考虑了投资纳税、奖项荣誉、社会服务、科技创新等加分指标。以文化程度为例,高中学历获10积分,大专学历获30积分,本科学历获50积分,硕士研究生学历获70积分,博士研究生学历获90积分;在社会服务项目中,在杭州市参加无偿献血累计达200cc加1分,最高分值10分,参加志愿者服务20小时计2分,最高分值10分。
同时,对一般刑事犯罪、行政拘留以及失信行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行为设置了减分项,明确了5年的追溯期。如5年内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的,一次扣80分;5年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一次扣50分;5年内有被列入国家、浙江省及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失信行为的,一次扣20分。
对严重刑事犯罪记录及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情形,设置了一票否决。
此外,为积极倡导培育和发展租赁市场,针对居住在租赁房屋的申请人,达到一定年限的实施“租购同分”,买房租房最高可积30分。
◆重点解读
鼓励保护市场竞争 加强互联网领域规制
解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妨碍公平竞争的新现象、新问题相继出现。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时隔24年的首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多个方面加强和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这些规定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修订完善仿冒混淆行为规定
当前,市场上有很多产品似曾相识,不同产品的商标、字号或企业名称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消费者会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的产品或出自同一个生产者。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利用不同类别的商业标识制造市场混淆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合法经营行为的保护力度。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新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引人误认为’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分析指出,此次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此外,新法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作了原则要求: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严重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当前市场竞争状况,对商业贿赂条款作了进一步修订,明确了商业贿赂中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目的性,突出了商业贿赂对商业活动的不良影响,即强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商业贿赂的厘清,将有助于推动商业交易的活跃,有效规制违法行为。
新法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明确,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将受贿主体明确为“(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受贿人范围的限定,可以有力禁止“泛商业贿赂化”,体现了对市场行为审慎监管的态度,保护新出现的交易模式和市场创新。
此外,新法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这将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和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增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规定
鉴于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出现了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可以说,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互联网刷单、炒信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就是说,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像“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严厉处罚。
“应当说,新法的这些内容正是出于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指出,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的状况、用户的评价、曾获得的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个是为自己,另一个是帮助别人。”
微调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条款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基础和前提。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越来越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特别是在我国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社会营商环境的今天,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比如,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新增规定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又作出特别规定,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增互联网领域专门内容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增加了对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这也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对此,杨红灿指出,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了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从而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太清楚的问题。互联网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如何厘清合法与非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综合考量技术进步、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作出判断,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
“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判断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自身监管能力;另一方面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广泛运用各方面资源,形成全社会共治的监管局面。”杨红灿强调说。
完善执法机关监督检查职权
针对当前反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执法机关多项职权,比如规定了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新法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
鉴于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财物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新法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
较高的起罚点,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以罚款三百万元。
除了混淆行为没有规定起罚点外,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起罚点规定为五万元,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起罚点是十万元,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是二十万元。
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厘清了与商标法、广告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一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删除了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增加相应规制条款。二是厘清了与广告法的关系,对经营者违反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进行虚假宣传,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三是删除了有关公用事业单位限制竞争、行政垄断、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规定,实现了与反垄断法的清晰划分。
◆最新动态
全国首个司法援助保险项目落地宁波
全国首个司法援助保险项目正式落地宁波。昨天,宁波中级法院与国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正式签订《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合同》。今后,宁波中院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不能案件,申请执行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部分小标的案件可获全额赔偿。
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刑。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然而,被告人及其配偶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只好对此案暂时予以程序终结。这就是典型的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不能案件,一直以来,也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以宁波为例,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金部分,未执行率近90%,其中绝大部分属于执行不能,即被告人本身无财产可供执行。
为改变这一现状,宁波中院与宁波市财政局、金融办、宁波保监局积极探索,多次会商,确定在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在部分涉民生“执行不能”案件中探索建立司法援助保险制度。
今年5月19日,最高法院指定宁波中院为全国唯一一家试点工作法院,试行在部分“执行不能”案件中引入保险理赔机制。
此次,宁波中院与国寿财险宁波分公司签订《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合同》,该保险项目属于国家投保,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343万元支付保险费,宁波中院为投保人,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投保人是宁波中院,因此该保险项目只适用于宁波中院在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不能案件。宁波其他基层法院类似的申请执行案件尚未纳入保险范围。
据了解,保险公司根据每案实际未执行到位金额,分三档进行部分补偿,理赔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属于普惠制托底型经济补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特别困难的当事人,还可在理赔基础上再给予司法救助。
宁波中院在试点工作正式开始后,将不断总结经验,争取在2018年底前在全市法院铺开这一保险制度。
谋划互联网法院发展 推进互联网法治建设
——首届互联网法治西湖论坛在杭州举行
2017年12月9日,首届互联网法治西湖论坛在杭州举行。论坛以2017年8月18日揭牌成立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关注焦点,围绕法治如何与互联网发展相融合等系列具有前沿性和挑战性的论题展开。来自法学理论界、法院系统、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阿里、京东、网易、腾讯等互联网业界的代表及专家学者共150余人出席论坛。本次论坛设总论坛和两个分论坛,与会嘉宾围绕互联网法治进行了热烈而深入的交流。论坛举办期间,与会嘉宾还实地考察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并现场观摩了互联网法院线上庭审演示。现将论坛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互联网法治的杭州实践
中共杭州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马晓晖在开幕致辞中表示,杭州高度重视互联网领域法治建设和司法保障,探索建立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用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实现网上案件网上审、网上纠纷不落地。他表示,杭州将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治实践,努力建设全国互联网法治示范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朱深远表示,浙江是较早利用“互联网+”服务司法审判的地区,杭州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机制、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等工作都走在全国法院前列,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更是揭开了中国互联网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浙江大学常务副校长任少波认为,互联网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杭州互联网法院是中国互联网法治发展的“试验田”,他表示浙江大学将不断为这块试验田输送养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斯金锦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是一项重大司法制度创新,是司法主动对接互联网发展的产物,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法治迈入了一个崭新时代。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介绍,当事人只要登录“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审判等诉讼环节全流程在线进行,当事人可以“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完成诉讼。杜前表示,经过近四个多月的发展,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优化网上审判流程、创新涉网诉讼规则、提炼涉网案件实体规则及信息技术深度应用等方面作了诸多探索,积累了创新实践,并取得一定经验成果。
二、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发展与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在《互联网时代司法方式的新形态》主旨演讲中提出,法律适用新形态和诉讼程序新形态是互联网司法改革中两个最基本的抓手,也是互联网法院下一步要高度重视的两个领域。他建议,杭州互联网法院要进一步在程序规则、程序体系的建立上下功夫,主动应对新挑战。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于志刚教授认为,互联网时代,诉讼程序、裁判规则正在发生变化,杭州互联网法院要做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探索者、网络空间治理规则的制定者,对内要为中国法院设立样本,对外代表中国司法系统成为网络法治的创新典范。他建议,下一步,杭州互联网法院要重点考虑诉讼机制的优化、案件类型的拓展、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国建提出,目前跨境互联网案件管辖权问题已经变得非常现实,中国加入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好地利用这个公约。浙江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会长、浙江大学教授翁国民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要实现全域管辖,需要进一步提升自身定位,并做好人才培养等各方面准备。
朱深远认为,只有回答好互联网内权利的边界如何划定、司法的尺度如何设定、治理的规则如何设置等重要命题,互联网才能得到更好的治理,互联网司法才能焕发更多活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挂职)范明志认为,互联网法院不仅仅是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互联网技术,他强调,互联网法院要改变传统司法,最关键的是改革传统法院用传统思维对待互联网上的新型社会关系。斯金锦表示,下一步杭州将筹备设立互联网法治研究院,跟踪研究国内外互联网法治的重大理论和实务问题,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邵景腾表示,目前互联网法院在试点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难题,譬如网上庭审目前法律规定只能限于简易程序;送达环节,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电子送达,等等;再如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的“刷单、炒信”问题,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评价。他表示,探索新的诉讼制度和裁判规范正是互联网法院试点的意义所在。杜前表示,面对互联网领域发展不平衡、规则不健全、秩序不合理等问题和挑战,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未来工作中将进一步秉持开放的发展观、协同的治理观、融合的共享观,推动建立多位一体的审判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平台,协同推进网络空间治理。
三、关于互联网经济的法治需求
阿里巴巴集团副总裁俞思瑛认为,技术会拓展人们对制度的想象力,互联网经济时代面临着诸如产品的数据化、服务的数据化,法学从证据判断走向了算法判断,由此带来制度供给上的挑战和法治的新需求,需要通过个案去提炼问题,研究解决方案。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章靖忠认为,如果互联网法治不跟上,会影响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影响整个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阿里巴巴集团法务总监詹巍博士认为,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必将推动法治的变革,互联网法院的重要价值在于通过个案审判,为将来的制度构建提供一种借鉴。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自贸区法律研究院常务副院长贺小勇提出,中国在互联网国际规则的制定中要发挥引领作用,除了有形产品的电子商务规则,更应关注无形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艳东认为,共享共治是推进互联网法治的基本思路,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法律不能缺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剑锋博士认为,国家立法在互联网商务面前应保持克制,技术领域的问题最好通过技术来解决,商业领域的问题要更多依赖商业来解决。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原副司长许超认为,互联网条件下调整互联网领域法律关系有特殊要求的可重新规定。杭州市法制办副主任李军介绍了杭州在互联网法治保障方面的实践探索:加强保障信息经济发展的地方性立法;推进“互联网+仲裁”,设立杭州国际仲裁院;推动智慧复议,实现数据的实时传递和共享。
四、关于互联网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规划处处长何帆在主题演讲中认为,人工智能要取信于法律人与当事人,一要更深度地嵌入到司法场景里去,二要更多地将人工智能的原理解释清楚,三要扩大试错样本的数量,四要构建起算法的伦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周江洪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产生对传统民法学带来了挑战和冲击,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要结合人工智能的发展做出相应调整和改变。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思荣认为,人工智能只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人工智能应用当中发生侵权,应当由技术开发者、产品的生产者及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春和提出,人工智能要更多地关注疑难复杂案件,更有效地促进公开公正审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邓子滨认为,互联网诉讼切入刑事审判,需要克服被告人的在场权以及获得律师在线辩护的权利等困境,解决的办法是对适合在线审判的案件进行针对性筛选(如选取醉驾案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阮方民提出,探索网络犯罪证据规则,可以将抽样取证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标准加以设计,并建议浙江先行探索制定地方性标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羊震博士认为,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格式条款的效力,要考察是否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对涉及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应以弹框等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条款内容变更时应提示消费者确认知晓。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翁晓斌提出,网上审判带来的司法仪式化的减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弱化值得关注。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毛卫民建议,视频庭审的适用范围应限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清旺博士提出,互联网审判对证人网上出庭作证的规则应重新思考,比如设立独立的第三方端口等。中国互联网电子数据研究院副院长、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徐敏建议,将生效裁判的执行设置到网上交易流程中,利用信用威慑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
五、关于互联网法律服务与技术服务
徐国建认为,互联网的发展创造了很多新型法律服务领域,法律服务业要主动拥抱互联网。他建议,互联网共同体要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让未来国际范围内的互联网秩序体现中国的利益和关切。章靖忠主张,要加强对法律服务发展趋势的研究,律师要通过与法院合作开展网上调解、参与第三方调解等途径积极参与互联网法治建设。厦门市公证协会会长、鹭江公证处主任苏国强认为,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业务具有专业性强、公信力强等优势,并表示相信公证在互联网时代参与司法辅助的功能将越来越凸显。
何帆认为,目前全国法院司法数据系统还没有完全打通,人与案的逻辑关联没有密切建立,在数据流通与可获取性上还存在一定问题,应利用资本和市场的力量加大司法大数据的研发力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陈增宝认为,面对互联网及人工智能对司法诉讼和法律服务带来的变革与挑战,法律人只有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的大趋势,才能够更好地把握新机遇、实现新发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委员黄鸣鹤提出,办案软件的研发必须坚持用户思维,尊重用户体验,法院信息化建设要进行“需求侧”改革。
六、关于跨境电子商务
暨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颖教授认为,线上交易有别于传统的线下交易,可以在非实名的情况下完成,立法需要及时对各种身份识别方式的效力加以明确。
杭州市贸易促进委员会副会长吴谋建议,在实践创新的基础上,从立法、行业、行规等方面对在线非诉讼解纷机制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邓恒认为,在线非诉讼解纷机制在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治理中具有明显优势,并建议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ODR处理制定特别的程序规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余晟认为,应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超市化”选择。
京东集团法务总监刘秀丽认为,通过跨境电商购买的商品在商标权利上不应受到限制,否则与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相悖。腾讯公司诉讼法务总监胡迎春提出,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及其他的第三方服务,还不足以认定其为电子商务平台。
七、关于互联网市场监管
贺小勇建议,互联网治理要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三位一体的作用。浙江省法学会顾问、学术委员会主任牛太升提出,互联网市场监管要坚持全面监管、区别监管、规则监管、创新监管、责任监管的原则。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冯世联提出,当前互联网市场监管的难点,一是职业投诉举报问题,二是跨境电商监管问题,三是信息共享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副秘书长李怀胜认为,我国数据开放整体上存在基础法律规范缺失、法律层级不高、规范数量较少等问题,他建议,一要探索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模式,二要确立数据开放的刑事责任边界,三要对数据犯罪司法解释进行更新。
对于“职业打假”问题,贺小勇认为判断的标准不在于是不是职业,也不在于是否牟利,关键要看打的是“真假”还是“假假”。为真正发挥职业打假人净化市场的目的,他建议对不存在严重商品问题,不构成经营性欺诈的,不宜支持惩罚性赔偿。杜前表示,杭州互联网法院一方面通过经营者举证和法院主动查证,合理界定职业打假,另一方面,通过将涉案网店的问题通报平台、移交相关行政部门、收缴货品等方式维护网络购物秩序。
◆风险防控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
(一)品牌战略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从“小沈阳”迅速蹿红看品牌战略与商标保护
2009年春晚由赵本山、小沈阳、毛毛共同推出了小品《不差钱》,小沈阳因此迅速蹿红。和原名沈鹤相比,小沈阳这个艺名很好记。但是如果从品牌管理的角度看,作者认为以“小沈阳”作为艺名有所缺憾。
作为运动员李宁退役后,由于其名字“李宁”深为中国的广大百姓熟悉,所以其注册了“李宁”商标;赵本山的名字也可以注册商标使用,“本山”家具、“本山”药业等。惟独小沈阳不能将“小沈阳”注册为商标,生产“小沈阳”酒。因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所以,除非“小沈阳”再换一个艺名,否则“小沈阳”想进行品牌延伸存在法律障碍。
作为企业,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试想,如果你的商标在某个国家是触犯禁忌的,你企业的产品还能顺利进入该市场并热销吗?
2、字号与商标保护相互结合的战略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如果在公司名称命名的过程中考虑到公司字号和公司商标一致,是不错的商标战略。客户只要记住了企业字号,也就记住了企业商标;或者,记住了商标,也就记住了企业的字号。这样,容易让客户记住自己的字号和商标。下面我们以深圳方正欲傍“北大方正”被判更名的著名案例,来说明字号和商标合一的品牌战略的意义。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大方正公司)原员工因离职后创办了深圳市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方正公司)。该公司使用“方正”为企业字号,生产MP3等电子产品。
2007年1月,北大方正公司、深圳北大方正公司将深圳方正公司起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深圳方正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深圳方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深圳北大方正公司将“方正”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注册了“方正”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深圳方正公司成立之后,在名称中使用“方正”字号,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深圳方正公司与北大方正公司、深圳北大方正公司存在关联,深圳方正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该案件中,如果北大方正只是将“方正”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未申请商标,那本案可能将是另外一种结果。这充分说明了字号与商标保护相互结合的战略非常有意义。如果企业字号也作为商标进行了保护,那么遇到类似问题,就可以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企业在字号与商标领域的法律风险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可能被诉侵权;或者自己的商标被他人作为字号使用,自身的商标权遭受侵害。防范该类法律风险的方式为:
(1)不要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2)避免与他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国家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二)商标被抢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我国一个商标从申请注册起算到正式审批下来,一般需要几年的时间。于是不少中小企业往往采取先投放市场、然后再根据实际市场效果再决定是否注册商标的策略。
这种策略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当产品热销、品牌知名度上升的时候,被他人抢注商标的法律风险很大。许多企业的商标被抢注后,企业不得不花高价从抢注者手里回购,从而给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
防范该类法律风险的方法是,不要先行使用商标、等到商标已经培养成熟后才申请注册。应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先申请商标。
(三)防御性商标注册缺失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其著名商标在各种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注册,以防被别人在这些商品上注册该商标。注册防御商标的目的,并非是要立即使用这些商标,而是限制他人在某些其他相关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主商标(被防御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起到一定的防御保护作用,由于这种商标具有防御作用,故称为防御商标。例如,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先后受让或者自己注册了“国美电器”、“国美”、“COME”、“GUOMEI”文字和图形商标、涉及九个类别。
缺乏防御性商标注册的法律风险主要有:(1)近似或类似商标被他人抢注的法律风险。因为同一类别的商品中,存在多个近似或类似的商标,将直接导致商标权淡化。(2)相同商标在不同类别被抢注的法律风险。商标法除了对驰名商标实施跨类别保护外,并不对一般商标实施跨类别保护。他人在其他类别注册相同名称商标,必然导致企业商标权淡化,影响企业形象,限制企业未来跨行业的发展。
法律风险防范策略:在进行商标注册的时候,应考虑未来可能涉足的行业,提早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为自身企业的发展解除后顾之忧。
(四)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商标转让未一并转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一般情况下,转让的商标往往都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余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不被转让人和受让人重视。然而,由于这些商标极易混淆或者淡化转让的商标,一旦出让人自行使用或者再将这些商标转让给第三方,将给受让人造成严重损害,也会造成市场对涉及的商标的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防范法律风险的方式为:审查转让商标是否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2、商标转让未办理备案登记
商标转让必须要依法办理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如果自行转让商标而未办理登记,就要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接受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防范法律风险的方式为:转让注册商标之时,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办理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五)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1)超出商标使用权范围的法律风险。被许可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与商标注册的使用范围一致,不得超出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否则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许可方则也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2)有些企业故意隐瞒实际的生产人名称和产地。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3)未将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六)未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拓宽国际市场,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在商标注册的时候,应考虑商标的国际注册。有些企业在国内默默发展壮大,未在国外申请商标。当某一天企业实力强大、想进入国际市场的时候,却发现企业的商标已经被他人抢注了。
防范这类法律风险的方式是,抢先在自己未来的出口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以使自己的品牌不因别人的抢注而不能进入。具体方式是,可以根据《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通过国家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国际局提交国际注册申请,这样就可以一次申请,而同时在该公约的成员国中获得注册。
(七)争取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关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由于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影响范围广、被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所熟悉,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特殊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即对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但给予商标专有权的全部司法保护,还给予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认定方式。行政认定是指,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权争议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司法认定是指,由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权争议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
一旦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该商标就可以获得商标专有权的全部司法保护,还给予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甚至将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是不被允许的。鉴于驰名商标能得到优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有实力的企业应争取自己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热点评析
咪咕侵犯“跑男”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被判赔496万
法院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每期节目赔偿金额达49.5万
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广集团)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视讯)侵犯《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宣判,认定咪咕视讯构成侵权,判其赔偿浙广集团经济损失495万元,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每期节目赔偿金额达49.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咪咕视讯于同年11月在其开发运营的“咪咕视频”播放软件上线涉案作品,并向用户提供付费点播服务。
浙广集团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咪咕视讯未经授权提供、传播涉案作品,不仅分流了浙广集团网站的访问量,还造成其用户流失及版权资源的泄露。
咪咕视讯辩称,其已从第三方北京爱奇艺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9月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运用信息技术首次以合议庭形式全程在线开庭审理了该案。
针对浙广集团提交的爱奇艺公司和奇艺公司的书面声明,与咪咕视讯提交的和爱奇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免责声明,前后两者证据证明内容相悖的情形,法院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判定咪咕视讯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其运营的应用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10期节目的付费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咪咕视讯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构成对浙广集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对浙广集团提出每期节目赔偿49.5万元,10期节目共赔偿49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浙广集团、咪咕视讯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计算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情形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商业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和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涉案作品及其制作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制作成本较高,其单期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年授权使用费高达2333.3万元,产品冠名广告费也高达2.3亿余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其次,咪咕视讯作为专门的网络视频提供者,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并持续一年多,在浙广集团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后,未予及时回应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再次,咪咕视讯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经法院释明需提交涉案作品的点播及收益的原始数据后,拒不提交,致使法院无法查明侵权的具体获利。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如何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治力度,让权利人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必然趋势。
该案判决,在著作权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的背景下,通过对涉案各期节目独立构成单一作品的解析,全面支持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加大了司法保护力度,对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知识产权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