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3-21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8年3月1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解读
◆最新动态
■公安部新规实施:扫黑除恶
◆风险防控
■企业劳动用工的风险规避
◆热点评析
■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
本期编辑:洪波
◆浙法速览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解读
◆最新动态
■公安部新规实施:扫黑除恶
◆风险防控
■企业劳动用工的风险规避
◆热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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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法速览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经2017年11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3日正式公布,并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施行的同时废止了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该《办法》全文共六章五十条,重点针对城市照明的管理、设置以及在城市主干路的亮灯率、黑天空保护区等问题作了规定。
与《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相比,该《办法》主要有三大特点:一、体系完善。已废止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中仅对景观照明有所涉及,但未能全面涵盖功能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办法》从城市实际出发对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能源节约、法律责任的方面建立了体系化的城市照明管理制度,相关条款规定较为详细。二、服务民生。《办法》中对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区域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避免出现“有路无灯”的情况,切实保障市民及游客夜间出行安全。同时《办法》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提出了“黑天空保护区”。三、注意安全。《办法》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为出发点,规定了相关的禁止行为及罚则,并从程序及实体方面对涉及城市照明相关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确保安全。
《办法》对城市照明的管理职责作出了合理的分配,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能,也明确了市、区两级的管理权限的划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的照明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的管理工作。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确定本级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区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其监管机构的职能为: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区域规划、重要节点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夜间人工灯光会对动植物的正常休憩及生产产生负面影响,《办法》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提出了“黑天空保护区”。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不允许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允许功能照明的设施,以保障市民在夜间的正常活动,但不得有上射线。
《办法》规定了城市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城市主干道路的功能照明的亮灯率需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功能照明亮灯率需达到96%。一旦发生故障的,除发生严重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此外,《办法》设置了罚则条款,对于违规在“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上有上射线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于影响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最高3万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于2018年1月16日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其施行。修订后的《办法》由原来的五章四十七条删减为五章三十九条,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第四章“法律责任”。修订后的《办法》将萧山区、余杭区一并纳入了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实现了主城区的一体化。
新《办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范围根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商保险条例》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手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从便民的角度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求,与市场监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群众“最多跑一次”,实现便民。
新《办法》增加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保的期限,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解决了新入职员工因为实际上班、社保登记和缴费三个环节之间的时间而引起的“社保未连续缴纳”的问题,以保障群众利益。
新《办法》对非正常户重新作出了定义,原《办法》规定连续三个月为缴纳社保的为非正常户,修改后的《办法》将其修改为连续三个月未申报即为非正常户。进一步完善了用人单位为非正常户后,其职工的社保缴费义务和特定情况下可以自行解除代扣代缴关系,方便转入新单位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参保,避免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影响职工的社保权益。
新《办法》增加了经核查已倒闭、杳无踪迹、欠缴费用但实际难以收回的用人单位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核销机制。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细化生活垃圾管理,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障公众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8年2月2日正式公布,将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鼓励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明确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和义务,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规定者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不予改正的,不仅面临处罚,同时将处罚信息计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一、明确了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区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的职责作出更高的要求
《办法》明确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渡包装的规定,鼓励商品的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为群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提供便利。严格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三、明确了生活垃圾的类别
《办法》明确将生活垃圾详细划分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并对上述分类中的垃圾进行了列举。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的实际需求设置合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之解读
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是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的,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释》全文共十三章一百六十三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解决“立案难”与防止滥诉两手抓
《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准确把握。为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释》结合具体实践经验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分别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信访办理行为。因这些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或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不具备可诉性。
二、明确当事人资格,畅通救济渠道,确保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解释》对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作了明确。在原告的资格方面,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分别为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被告的资格方面,主要在三方面作了规定,分别为: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明确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被告资格、明确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
三、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
因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立案登记制条件下是否需要审查起诉条件等问题,各地把握尺度不一,导致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进入到诉讼程序,导致案件数量增加。《解释》在对行政案件的立案登记方面主要做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起诉人提交必要起诉材料的义务;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和释明义务;三是明确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四是明确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形下的起诉期限。《解释》对行政案件立案的明确,在保证行政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解释》在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的出庭应诉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得到实际落实;二是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况,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三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四是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确保“告官见官”;五是确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依法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解读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正式公布,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全文共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随着该条的实施,实践中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
此次颁布实施的《解释》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是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合理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以及为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解释》主要涉及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四是适用范围。
◆最新动态
公安部新规实施:扫黑除恶
2018年1月,中中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一、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通知》指出,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各机关建立问题线索快速移送反馈机制,对每起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防止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执纪审查重点,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加大督办力度,把打击“保护伞”与侦办涉黑涉恶案件结合起来,做到同步侦办,尤其要抓住涉黑涉恶和腐败长期、深度交织的案件以及脱贫攻坚领域涉黑涉恶腐败案件重点督办。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通知》指出,要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对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领域,通过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纪对其第一责任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绝不姑息。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对日常监管不到位,导致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肃问责。
三、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
《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推动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预防和解决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承担好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职责任务,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强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最大限度挤压黑恶势力滋生空间。各有关部门要将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建立健全线索发现移交机制。政法机关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行业管理漏洞,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建议。
◆风险防控
企业劳动用工风险规避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和企业劳动用工环境的变化,以及有关企业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完善,关于劳动合同的建立与解除,相对于现行的法律,显得更为细化,建立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必须经历的两个过程,如果防范风险的意识淡漠,用工风险控制不当,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大量的纠纷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为保护企业的权益,降低或避免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用工风险,企业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防范以下风险:
1、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企业在成立时即应建立系统且完善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坚决杜绝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出现。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订立1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果企业制定的制度中规定试用期为1个月以上的,则该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内存在过错,企业也会因其制定的制度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明劳动者存在过错的证据使用。
2、与劳动者签订正规的书面劳动合同
现阶段,仍存在部分企业不与劳动者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或签署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导致无合同或合同无效,一旦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则会损害企业权益。
3、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
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在纠纷发生时,企业利益受损。
4、辞退员工时给予员工合理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需辞退员工的,应当在辞退时就一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企业最终不仅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还会因此产生额外的损失。
◆热点评析
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
政策尘埃落定,争议未曾止歇。在2018年的全国两会上,有关网约车的话题依然叫人纠结:一是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富申评估咨询集团董事长樊芸提出,网约车平台应与政府监管平台对接,严厉惩处拒载和加价行为。二是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认为,一些地方对网约车过于严苛的不合理的政策,影响了从业人员和相关企业参与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就业,应当取消或改进。
早在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相关暂行办法对网约车行业进行规范。截止2017年底,全国297个地级市中,已有超过200个城市响应中央要求出台了地方细则。然而,在各地“因地制宜”的新政里,不少地方从户籍到牌照、从轴距到价位第二,不约而同对网约车设置了过高准入门槛。
杭州市在2016年11月1日也颁布实施了《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该《实施细则》在公众关注度极高的顺风车方面,规定私家车合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由驾驶员预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二、免费互助或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需分摊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程不计时原则,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三、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实施细则》对于客户投诉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实施细则》对网约车的强制报废标准及退出网约车经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共享经济必将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杭州市虽在2016年度就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政策,但随着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的发展,其在实践生活中已经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关于网约车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在此种情况下,杭州市制定的单一的监管政策已经不能满足实际的需求,目前,该地方性法规正在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网约车出现的拒载、加价、任意处罚等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