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04 来源:
下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 2018年5月15日
本期导读
◆浙法速览
●《关于实施商品住房公证摇号公开销售工作的通知》
●《关于对我市小客车调控政策优化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解读
◆最新动态
● 刑诉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 杭州重拳出击 严打“套路贷”犯罪
◆风险防控
●关于印章引起的法律风险防范
◆热点评析
●因密码泄露导致他人持复制卡盗取存款的责任承担分析
本期编辑:李文莉
◆浙法速览
《关于实施商品住房公证摇号公开销售工作的通知》
2018年4月4日,杭州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小组下发《关于实施商品住房公证摇号公开销售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自2018年4月4日起,市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新申领预售许可商品住房项目,应采取公证机构主持摇号方式开展销售工作。
《通知》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商品住房销售工作的实施主体,应一次性公开销售所有准售房源,并对“无房家庭”(不含未婚、2018年4月4日后离异单身以及2018年4月4日后因自有住房交易产生的“无房家庭”)给予倾斜。
《通知》明确,意向客户登记数量超过准售房源数量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联系公证机构,采取公证摇号方式产生选房家庭和选房顺序号,并按序售房。
《通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意向登记条件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设置有利于内部人员、关系户等购房的条款。
《通知》强调,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确保选房结果与网签名单一致,切实杜绝炒卖房号等行为。
《通知》还明确,中选后放弃选房、购房达二次的家庭,自放弃选房、购房之日起3个月内,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接受其购房意向登记;中选后放弃选房、购房达三次(含)以上的家庭,自放弃选房、购房之日起6个月内,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接受其购房意向登记。
《关于对我市小客车调控政策优化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4年3月杭州市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截至2018年3月底杭州小客车保有量为220万辆,自限牌以来共增加了30.2万辆,年均增幅为4.1%左右。结合我市小客车调控政策实施以来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其他限牌城市经验,2018年4月27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对我市小客车调控政策优化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于2018年4月28日起通过多种渠道公开征求意见。三项举措具体如下:
摇号累计24次及以上:单独再摇2次!
市调控办拟在现有增量摇号基础上,从历年个人和单位已失效的更新资格或逾期未使用的更新指标中确定一定数量指标,为参加杭州市增量指标摇号累计次数达到24次及以上的个人,每年单独组织2次摇号。
同时设置阶梯中签率,以累计参加增量指标摇号次数增加24次为一个阶梯设置,每上升一个阶梯,为相应申请人多配置一个摇号基数序号,3个封顶。即累计摇号24次的,获得一个摇号基数序号,48次的2个,72次的3个。
设置个人竞价指标数量,动态调节机制
市调控办表示,出台该项政策的目的是为保持个人小客车指标竞价平稳有序,遏制竞价价格非理性上涨。政策设计中,采取了如下调节机制:当一期竞价活动结束时,由竞价系统根据预设条件,自动判断是否需要触发调节机制,一旦触发,立即自动增投当期指标数量的50%,相应指标仍按报价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配置。
增量指标和更新指标有效期,调整为12个月
一是增量指标调整有效期。通过摇号和竞价产生的增量指标有效期调整为12个月;二是合并更新资格和更新指标,个人和单位车辆报废或转移后,立即获得更新指标,指标有效期12个月(按规定不能获得或需通过竞价获得更新指标等特殊情况除外)。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这是一部“管政府立法活动的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是用来规范省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的规章,也可以说是一部“管政府立法活动的法”。
早在1996年,省政府就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对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要求,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省政府决定对1996年《办法》进行修订,将其列入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由省法制办组织起草新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省法制办积极组织开展起草工作,通过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召开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几易其稿,形成了《办法(草案)》。省委对这次修法活动也十分重视,将其列为需经省委常委会讨论的重点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党组会议讨论研究后,以省政府党组的名义报请省委常委会进行了审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2018年3月23日,袁家军省长签署了省人民政府第368号令,公布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二、《办法》凸显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主体地位
《办法》共七章33条,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从立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主体的职责,以及立项、起草、审核、审议等各个环节对政府立法活动作了较为全面的、新的规范。
《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这些规定,突出了省人民政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主体地位,以及相关单位在立法工作中的职责。
三、公众这样参与省政府立法
政府规章与老百姓息息相关,如何确保民意能充分体现?
《办法》规定,编制立法计划要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省法制办每年第三季度都会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立法项目进入起草、审核阶段后,也都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省法制办除了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还应当注重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将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此外,《办法》还对立法对口协商制度作了明确。
立法项目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近年来,省法制办在立法工作中,就有关体育赛事管理、餐厨垃圾管理等问题召开了听证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四、不合法的规章坚决清理
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处理好立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办法》对规章的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作了明确。省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并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要求主要实施单位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替代等情形的,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等。
◆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解读
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并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共69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
一、原先的反腐体系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原先反腐体系主要有纪委、监察局(合署办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纪委、监察局的合署办公是针对党员违纪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处理。而检察机关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以上这个反腐体系实践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反腐工作。
(一)传统的监察范围过窄。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对所有党员),而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些非体制编制的非党公职人员无法覆盖)。
(二)反腐力量分散。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腐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三)传统的监察体制纪法衔接不畅。改革后,监察能够管住纪与法,解决过去一些地方职务违法无人过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党员“带着党纪蹲监狱”等问题。
改革思路:建立两大反腐治理体系,行使依规治党(纪委专责)和依法治国(国家监察委专责)、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责,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
二、立法的目的意义(《监察法》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了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因此才通过宪法修改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进而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三、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能(第3条)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监察委的职能任务有三项。(1)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监督(2)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并处置(职务不当行为的程度区别)(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预防挽救工作+法律监督)。
四、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第4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干涉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但监察机关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五、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人员等规定(第8条、第9条)
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是,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连选连任没有限制性规定。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六、规定监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10条)
由于纪委是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的,由于纪委和监察委的合署办公,监察委的工作实质上就是在同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监察工作为了减少各方面阻力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地方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以上级监察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
因此,规定上级监察委对下级监察委领导工作,更能监督下级监察委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履职。
七、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第11条)
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具体而言:
1、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
2、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向相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规定各级监察委可以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第12条)
监察法原则性的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往哪里派、怎么派的问题。对于派驻或派出范围、组织形式等具体设置待日后逐步完善细化。
明确规定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单位的领导。需要注意的是,各级监察委与本级纪委合署办公,因此监察委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专员也应该和纪委原先派驻派出的纪检组等合署办公。
一般而言,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可以使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监察措施,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须报派出机关同意,以监察委的名义行使。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做出政务处分之前须征求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意见,并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被监督单位无异议的且拟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报派出机关备案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被监督单位有异议或者拟作出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九、规定建立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第14条)
在监察官等级设置上,将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制度,不照搬照抄。在监察官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设计上,会科学设立进退机制。具体有待于有关机关再制定相关规定。
十、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具体规定(第15条)
规定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共六类):1、公务员和参公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六类人员中,只有第一类公务员(参公人员)采取的是编制式列举,因为公务员本身就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需要再用从事公务等作以修饰。而其他五类要注意,都是以职务论的人员,都要从事公务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并非以编制论。
这次新增了常见的国企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村委会委员)的监察,但对他们的具体处置,目前仍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比如无法直接对村干部进行开除处分,但届时应该会根据《监察法》出台对所有监察对象的统一适用的政务处分规定。
但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国有出资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应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标准认定(类同于刑法中关于国有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普通从事纯业务的医生、教师并非监察对象,但如果他们参与了医院和学校的管理,比如参与基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等工作时,是行使了公权力,应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是监察对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类机构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城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类机构负责人和社区服务站管理人员。此外,根据工作实际,村(居)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的委员也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也应作为监察对象。
十一、如何把握上级垂直管理单位公职人员和省市级单位中的科处级以下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第16、17条)
应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分级负责为主、指定办理为补充的管辖原则。
省级监察委受理和调查中央驻地单位厅局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报请中央纪委批准。中央驻地单位厅局级以下行使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与中央主管单位沟通或向其通报后,由省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省级单位处以下干部(含处级)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省级监察委员会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办理。
市地级监察委员会参照省级监察委员会对中央驻地单位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原则,受理和调查辖区内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中处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上述单位中的处级以下行使或者委托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与驻地单位主管部门沟通或向其通报后,由市地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市地级单位科技以下干部(含科级)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市地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下级监察委接受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调查完毕后及时向指定办理的上级监察委提交调查报告,按规定作出处置。
十二、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权限(第18条)
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取证的义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不配合提供材料,拒绝阻碍不配合调查的,根据《监察法》的第63条,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实践中,根据情节严重,还可能党纪、政务立案处分,重则还可能构成犯罪。
十三、被调查人没有沉默权(第20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犯罪的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如果被调查人沉默不配合的,也可以对该不配合的行为单独作出处置。
十四、用留置措施取代以往的“两规”措施(第22条、第43条)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了解一下留置权的基本情况。
1.留置的条件和对象:(1)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才留置(2)掌握了部分证据(3)不留置会影响办案的。(4)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
2.留置的场所、审批、管理:目前大多是之前的两规点作为留置场所。审批和管理相当的严格规范,全程录音录像,不夜审保证被调查人休息权。
3.留置的期限:3个月,可延长一次再3个月,理论上最长是6个月。
十五、监察机关调查中还可使用“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第23-30条)
如果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追捕归案。为防止被调查人逃匿境外,经省级监委批准可以对其限制出境。
除了普通的查询、调取、查封、扣押、搜查、通缉、限制出境等一般权限外,监察机关还有“技术调查”的权限,技术调查措施主要是指通过通讯技术手段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拍照录像等获取证据,随着科技发展,技术调查手段也会不断发展。这项措施由于私密性很强,为了防止滥用侵犯他人隐私,往往审批的手续很严格,并且是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监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十六、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第31条、第32条)
被调查人真诚悔过、积极配合、积极退赃、提供重要线索立功的,监察机关都可以在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不是量刑建议权,是供检察院向法院作出量刑建议之前作为参考意见之一,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应该是在考虑监察机关从宽建议之后的产物。
十七、有线索接受移送权和管辖优先权(第34条)
其他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如果故意不移送线索的,可以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还涉及其他单位管辖的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一般有优先管辖权,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跟以往检察机关自侦罪名管辖和公安罪名管辖交叉时处理的原则不同。
十八、监察线索初步核实、立案等审批权限设置(第38、43条)
对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一般应当报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对初步核实后的情况,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注:来源于中纪委的《监察法》释义)。另外,初步核实工作必须严格保密,控制知情面范围,一般不集体决策讨论。
初核阶段经核查组批准,可以采取除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如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核查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检查等。对于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初步核实后,需要监察立案的,立案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决定应向社会公开发布。
相比而言,立案后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对留置措施的决定,由于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权,审批程序更为严格,留置决定必须是由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以下),而非负责人一人决定。
十九、明确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第44条)
被留置人在被判刑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二十、监察机关行使处置权的方式(第45条)
1.对被调查人:
(1)非政务处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
(2)政务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对相关领导干部
问责: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
3.对所在单位
监察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监察法》上述列明的几种方式外,还有传统的通报、诫勉谈话、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和政务处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纪检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方案,由组织部门具体落实)。
二十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对接(第47条)
1.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用再进行转化。
2.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实施调查权,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审查起诉,也可以依法不起诉。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实践中,鉴于监察调查案件敏感性和政治性较高,一般都是由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
二十二、如何对监察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防止“灯下黑”(第53条-55条)
1.由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所以首先是党委的领导和监督。
2.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监委工作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但监察委员会不用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仅是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跟检察院、法院不同,根据《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法院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3.监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4.内部监督(设置干部监督室等)。
二十三、监察人员离岗离职期管理和从业限制的规定(第59条)
监察工作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要严格防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因为人员流动而流失,监察人员离岗离职后在脱密期内自觉遵守就业、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是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二十四、其他单位及个人不配合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的法律责任(第62-64条)
1.有关单位不配合、不采纳监察建议的。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理。
2.监察对象对举报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的,依法处理。
◆最新动态
刑诉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8年4月25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向大会作草案说明时阐述了这次修法的三个必要性: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一、删去检察院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权,保留部分自侦权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依据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检察院侦查职权作出相应调整。
修正草案删去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部分自侦权,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享有立案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也被删除。
二、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有补充侦查权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修正草案规定,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三、对接留置案件移送,逮捕等强制措施前设定先行拘留权过渡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修正草案规定,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并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四、明确“侦查”的含义
修正草案还重新定义了“侦查”的含义,指公安机关、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五、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加大境外追逃工作力度
在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外,修正草案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的章节。沈春耀解释说,此举意在加大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
早在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就提出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
修正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修正草案规定,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修正草案规定了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并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规定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这样规定,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沈春耀表示,修正草案还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六、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检察院有权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于2018年11月期满。修正草案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
修正草案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修正草案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修正草案还增加了“速裁程序”的内容。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同时,还列举了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修正草案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修正草案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修正草案规定,对速裁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杭州重拳出击严打“套路贷”犯罪
2018年4月26日,杭州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向公众披露近期破获的一系列“套路贷”案件。
成立“2.09”专案组杭州警方全面侦查
近来,杭州市频频出现少数不法分子假借“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借款人,以放贷为诱饵,通过“虚增债务”、“签订阴阳合同”、“网签房产”、“虚假诉讼”、“胁迫逼债”等方式(俗称“套路贷”)侵占他人钱财,侵犯市民群众合法权益。对此,杭州市公安局相关部门主动出击,对近年来全市涉车贷、房贷纠纷警情进行全面分析研判,从中发现了一批涉嫌套路贷犯罪的重要线索。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了一批线索。
2018年2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刑侦、网警、法制等部门和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萧山、临安8个公安分局联合组成的专案组成立“2.09”打击套路贷专案组,在市局刑侦支队刑事犯罪侦查研判中心集合精干警力,利用春节假期开展全面侦查。
重拳出击!各分局联合行动跨省抓捕犯罪团伙
杭州市公安局刑侦、网警、法制等部门及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萧山、临安等8个公安分局联合出动700余名警力,分别在杭州城区和江西、河南等地对“2.09”套路贷专案涉及的犯罪团伙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共打掉“套路贷”团伙16个,抓获涉案团伙成员300余人,刑事拘留273人,捣毁作案窝点24处,涉案金额数千万元。
据统计,自2018年初杭州警方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打击“套路贷”犯罪专项行动以来,迄今全市已打掉各类套路贷犯罪团伙46个,刑拘团伙成员497人。截至目前,经检察院批准,已逮捕涉案犯罪嫌疑人198人。
“套路贷”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
警方介绍,从目前公安机关所侦破的案件来看,“套路贷”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内盈利,“套路贷”则以追讨虚增债务非法敛财,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套路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其本质是违法犯罪。
“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在行为目的、手段方法、侵害客体以及法律后果方面都不同。
其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其二,手段方法不同。首先是“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民间借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其次是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所以在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第三个不同体现在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违法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而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其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据了解,为进一步提高侦办套路贷案件的保障支撑力度,2018年3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对罪名适用、定罪数额、共同犯罪认定、跨区域管辖等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对以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进行虚假诉讼,并以此相要挟进行“索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为公安机关打击和定性此类犯罪明确了侦办方向,提升了打击力度,为我市今后进一步打击此类新型犯罪提供了法律支撑。
杭州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刑侦支队支队长贾勤敏表示,对凡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杭州公安机关将依法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打击取缔。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次新闻发布会,提醒广大市民群众,应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贷款应到各类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不要轻信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个人、公司发布的各类无抵押免息贷款广告信息。如果遭遇符合上述套路贷特征的违法犯罪侵害,应尽可能保存相应证据资料,并及时报警,以利于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打击。
◆风险防控
关于印章引起的法律风险防范
印章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与日常业务开展有密切的联系。
印章的种类
合法公司印章形式上主要有传统公司印章和电子印章两类。
按照其用途分类,具体可以分为: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
印章使用过程中常遇见的法律问题
1.在合同、协议的签订中,公章与合同专用章是否都有效力?
在合同、协议的签订中,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可以说明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方面都是有效的。参考大量的司法判例,也能证明这点。
2. 企业能否只用公章不用其他印章?
不能。法律对某些情况下该用何种印章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3.合同上没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代表公司,因此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能使合同成立生效。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同时,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的,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无效的。
4.违反印章使用规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章程,合同也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公章外借时,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此种情况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自愿将公司印章外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公章外借他人使用并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6.不同印章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并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高低的区别。但是,由于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人们以为印章有效力大小之分。其中,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
7.分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取得相应的委托授权书,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的主体,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一般也认定合同有效。
日常业务中涉及印章方面常见的法律纠纷
1.个别企业印章刻制不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不在公安机关备案,随便找一家单位刻制公章,或者企业刻制多枚印章,仅有一枚进行备案,为以后发生印章使用风险埋下了隐患。
相关建议:企业加强印章管理工作,按照要求备案,平常印章使用过程中加强监管。经办人员在合同、协议签署时,应前往对方公司面签客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面签法定代表人,如是代理人,应核查授权书,并摄影留档备查,所盖印章应做好印鉴核对,避免出现上述情况。
2.个别企业没有印章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使用印章未经过严格审批。印章管理人员对使用印章材料不严格审查,更有甚者在空白介绍信或空白纸张上用印。
相关建议:经办人员在合同、协议用印时应注意,不应在合同要素填写不完整的或空白纸张上用印,在申请用印时,应首先确认格式合同要素填写完整,非格式合同应经审查后填写完整,避免出现上述风险。
◆热点评析
因密码泄露导致他人持复制卡盗取存款的责任承担分析
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窃取银行卡信息制造伪卡进而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不法分子盗取或盗刷持卡人的银行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持卡人银行卡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银行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那么当发生伪卡交易时,发卡银行与储户本人对于持卡人的储蓄损失应如何分担责任呢?
【从两个类似案例引入】
案例一:
原告周某于2010年11月,在被告农行丽水开发区支行开立银行卡一张。2015年2月2日,原告周某到丽水市“央城名都大酒店”前台付房费时,胡某利用事先放置在前台台灯灯罩内的针孔摄像机和黑色刷卡器,将窃取的原告周某所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他人。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某的上述银行卡发生了118200元的交易。最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而银行因未能对伪卡进行有效识别,导致周某的账户资金受到不法侵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
案例二:
原告苏某于2005年9月,在农行中山湖中支行开立活期银行账户并设置密码。2011年8月12日16时58分,涉案银行账户在广西某农行支行连续转账7笔共64 546元到他人账户,经查询该7笔交易是凭银行卡和密码通过消费方式支出;同日涉案银行账户又在农行马山县支行营业室的ATM机被连续支取现金10笔合计2万元。同日17时30分左右,苏某持涉案银行卡来到农行中山湖中支行处报案,后者确认苏某所持系真实的银行卡后办理了账户冻结。因经协商未果,苏某将农行中山湖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84 836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经查,苏某曾多次将涉案银行卡交给其经营的工厂财会马某使用,在农行ATM机(存)取款。最终法院判决苏某与银行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责任。[2]
【案例争议焦点归纳】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案件,发现两者案情比较相似,即均疑似发生了伪卡异地遭盗刷的情形,归纳两个案件争议焦点均为:
1、案件涉及银行卡刑事犯罪,是否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即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
2、案件中原告卡内余额减少是否发生了伪卡交易及相关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
3、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问题。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一:该两案件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批复内容,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两个案件中,虽然两原告诉请被告银行承担责任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储蓄卡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卡内款项的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这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储蓄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前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而被告银行可以在赔偿后,另行向直接责任人追讨。故此,刑事案件的侦破情况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争议焦点二:案件中两原告卡内余额减少是否发生了伪卡交易?
案例一中,可以确认2015年2月2日,原告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曾被犯罪分子非法复制并提供给了他人。并且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以转账形式在江西省萍乡市转走118200元时,原告却住在杭州某酒店。结合(2015)丽莲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周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窃走人民币118200元”的认定,对2015年2月12日发生在江西萍乡的取款行为系伪卡取款交易能够予以确认。
案例二中,涉案17笔交易的最早一笔交易的开始时间及地点是2011年8月12日16时58分10秒及广西马山县,最后一笔交易的结束时间及地点是同日17时19分36秒及广西马山县,而原告苏某持涉案银行卡向农行中山湖中支行报案的时间及地点是同日17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中山市,且农行中山湖中支行当场确认苏某所持系真实的涉案银行卡。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涉案银行卡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在广西马山县和广东省中山市之间转递,故可以认定涉案17笔交易均属于伪卡交易。
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首先,两案例中银行均主张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即视为持卡人取款的抗辩,此抗辩应不能成立。银行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银行卡章程》等中“凡密码相符的金穗银行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约定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事实上,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能成为两被告免责的理由:
第一,该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中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该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说明,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
第二,在自助银行和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而银行的ATM机可以识别,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账户密码,都不可能支取账户的存款。《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犯罪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严格遵守对密码的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有可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定的密码,因此不能仅因为犯罪分子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即当然地认定储户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如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也不考虑银行有无责任即直接将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把所有密码泄露的风险都转嫁由储户承担,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因此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由于储蓄卡是储蓄机构制作提供给储户的存、取款载体,这一载体应当具有先进的防伪造功能,储蓄机构有义务使其在功能上具备高度的身份鉴识特性,有义务不断采用先进的防伪技术升级银行卡,在使用上达到惟一性、防伪性的要求,这也是储蓄机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转账,说明该自助终端及银行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银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持卡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银行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可知,在两个案件当中,银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无疑。
其次,关键是判定两案件中的原告是否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分担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密等义务,银行卡及密码是储户与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后,使用其存取款的权利依据,具有特定性,作为银行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好涉案银行卡和密码,防止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其他相关信息被泄露的义务。
案例一中,虽然储户所设置的密码具有私密性,通常情况下并不会为他人所知晓,但实践表明犯罪分子通过安装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等方式窃取银行卡密码,继而盗取银行账户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密码“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的推论不能成立。案涉银行卡密码系不法分子通过针孔摄像机盗取,对此周某作为普通的储户显然无法预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某对于案涉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或违约,故在案例一中法院并未判决原告周某需要承担责任,而是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中,经查原告苏某曾多次将涉案银行卡交于他人马某使用。银行卡属于公民高度私密性的物品,不能随便借于他人使用,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并防止密码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本案中苏某数次将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交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极易使其他不特定的人掌握涉案银行卡密码,极大地加大了银行卡密码泄露的机会,足以证明苏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因此法院亦判决苏某亦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是认定银行与原告苏某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此类伪卡交易责任分担时,通常是从银行与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切入,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大体分为三种判决思路:一是持卡人存在明显过错,如自己向犯罪行为人泄露密码,导致卡内钱款通过网银转账被盗刷,理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发卡行不承担责任;二是仅银行存在过错时,持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如本文中的案例一;三是持卡人与银行均存在过错时,由持卡人和发卡行分担责任,如本文中的案例二。由上可见,一般情况下在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纠纷中,只要持卡人不是存在明显过错时,发卡银行均需承担部分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持卡人发现存款被盗取或盗刷后,应及时穷尽手段采取措施减小损失:比如立即向发卡行申请挂失该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证实非持卡人本人或持卡人授权他人取款或转账,而系存款被盗取或盗刷,从而减少损失。